(2013)绍诸商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国法、陈奇光与陈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法,陈奇光,陈锡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61号原告:张国法。原告:陈奇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卫义。被告:陈锡锋。原告张国法、陈奇光与被告陈锡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法、陈奇光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法、陈奇光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因搞建筑承包,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承担未归还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导致诉讼则承担由此花去的全部费用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以示收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然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陈锡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张国法、陈奇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以及银行客户取现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锡锋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陈锡锋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陈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锡锋向原告张国法、陈奇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后两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除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锡锋之间的借贷行为,除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陈锡锋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锋应归还原告张国法、陈奇光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锡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丽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