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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莉与张某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莉,张某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莉,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盛铭,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容,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德,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莉诉被告张某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盛铭、孙某容、被告张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我父亲,2011年3月2日他与我母亲协议离婚,并约定把遵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80%分割给三个子女,我占20%的股份,后被告又与我们几个商量,让我们放弃股份,并愿意赔偿我们三个2000000元,并立下欠条,约定每年5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可至今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德辩称,欠条系《补充协议》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股权进行了重新约定,且我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XX号营业房、中华南路下杨家巷建阳大厦X至X层营业房过户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我不再差欠原告放弃股权的赔偿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与其父张某德、其母孙某容签订《协议》、《房产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德、孙某容将其拍卖所得的杨家巷一、二层房屋、中华南路营业用房、库房无偿转让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并将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以20%、40%、20%的比例无偿转让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2011年3月2日,被告张某德与孙某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股份分割”对遵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进行了分割,分割情况为:张某德、张某莉、张某静各占20%股份,张某伟占40%股份。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某德与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3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股份分割”条款作废,财产重新分配,被告自愿将某某公司资产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XX号营业房、中华南路下杨家巷建阳大厦X至X层营业房分配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共同所有、共同管理。上述分配后,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同意放弃某某公司所有股份。同日,被告张某德向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放弃遵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年5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直到全额支付为止。后被告张某德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XX号商业用房、中华南路建阳大厦X-X层房产过户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并在产权机关办理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后,原告张某莉向被告张某德要求放弃股权赔偿款500000元未果,酿成讼争。另外查明,针对放弃股权的赔偿款2000000元,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均认可其各占25%、50%、25%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司法确认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欠条、协议、《房产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产权情况登记表、手机短信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与被告张某德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某莉要求被告张某德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将某某公司资产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XX号商业用房、中华南路建阳大厦X-X层房产分配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后,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放弃某某公司所有股份,但被告又在同日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其欠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放弃股权的赔偿款20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年5月1日前支付250000元,综合原、被告等亲属之前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张某德、孙某容将其拍卖所得的杨家巷一、二层房屋、中华南路营业用房、库房无偿转让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并将遵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分别以20%、40%、20%的比例无偿转让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各方既有对上述房产的分割,同时也有对股权的分配;在2012年1月14日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仅能看出分配给张某莉三人房产仅是三人放弃股权的先决条件,无法说明系张某莉三人放弃股权的对价。另外,在被告提交的其与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的短信内容中,各方均认可存在欠条这一事实,只是当时不要求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张某莉放弃股权赔偿款,因该赔偿款总额为2000000元,且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均认可其针对2000000元的赔偿款分别占25%、50%、25%的份额,即原告张某莉的赔偿款应为50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放弃股权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0元,因欠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年5月1日前支付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赔偿款250000元,故被告按比例应当在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原告张某莉赔偿款62500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的两笔债务已超过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莉放弃股权赔偿款125000元,余下的375000元因并未达到支付期限,故原告应当在达到支付期限后再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认为欠条系《补充协议》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对股权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XX号商业用房、中华南路建阳大厦X-X层房产过户给张某静、张某伟、张某莉,其不再差欠原告放弃股权赔偿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欠条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系同一天,《补充协议》中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股份分割”条款作废的约定,并不能产生让被告免除欠条所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莉放弃股权的款项125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某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何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