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6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吴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共艺术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0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被上诉人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16日,清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清华工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窦店镇政府签订了《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窦店镇政府委托清尚公司进行窦店工业区中心雕塑组的制作,合同总价为258万元;窦店镇政府向清尚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顺延150天(绿化工程开春后1个月内完成);窦店镇政府应提供项目的地质背景资料和路面标高的具体参数及标高定位,现场工作量大,窦店镇政府为清尚公司施工条件提供方便,负责当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合同签订2日内,窦店镇政府支付清尚公司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雕塑成品进入现场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范围内除绿化工程外的全部工程完成,窦店镇政府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窦店镇政府支付清尚公司合同总价的12%等。2003年11月23日,清尚公司完成雕塑模型、钢结构、外表不锈钢板造型的加工工作,并请窦店镇政府时任领导到现场检查验收。2003年12月29日,清尚公司完成实物雕塑的工厂加工制作和雕塑安装位置的基础施工工作。2003年12月30日,清尚公司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窦店镇政府,要求进场安装并支付20%的合同价款,窦店镇政府对此不予答复,并拒绝受领已完工的雕塑作品。由于窦店镇政府预定安装雕塑的道路中心广场一直在修建,现场安装工作无法进行。2004年3月17日,清尚公司再次致函窦店镇政府:三组雕塑占压场地,要求窦店镇政府在当月给予准确的现场施工时间,窦店镇政府未予答复。2005年1月14日、3月22日,清尚公司两次致函窦店镇政府,说明由于三组雕塑已完全成型,占用面积大,严重影响加工单位正常工作,保存费用不断增大,加工单位要求补偿等情况,恳求窦店镇政府尽快给予明确意见,但窦店镇政府始终未予答复,并拒绝支付后续费用和保管费用,导致清尚公司不能向相关单位支付后续费用,已完成的雕塑作品被相关单位处理。与窦店镇政府多次交涉未果之后,清尚公司了解到早在2003年国务院、北京市人民政府等相继出台规定,要求整合开发区土地资源,加大撤并力度,坚决压缩开发区规模。窦店镇政府所进行的窦店工业区项目已于2004年6月停工,而窦店镇政府在得知相关政策和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一直向清尚公司隐瞒窦店工业区已被列入清理范围的相关实情,给清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清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窦店镇政府支付已完成的合同价款1996317.48元;以20%总价计516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为361190元);以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扣划的2392398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为147478元);诉讼费由窦店镇政府承担。窦店镇政府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该是恢复原状,不涉及违约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既然合同解除了,窦店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已经追回,且窦店镇政府也没有拿到雕塑,故清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合同中对竣工时间有明确约定,但直到2004年3月5日,北京中神亚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亚公司)还通过报告方式说明雕塑没有制作完成。因此,清尚公司违约在先。综上,清尚公司的请求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并且证据不充分,相互矛盾,故窦店镇政府请求法院驳回清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窦店镇政府(甲方)与清尚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北京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中心雕塑为高28.18米×直径10.8米,主干道中心花坛直径为58米,以路面正负零标高为相对高度,最终尺度以小模型比例确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工业区,工程范围为北京清华工美艺术设计所2003年8月提交的《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景观工程方案图》及具体方案、说明、技术要求的全部内容,附件中各项目已综合包括部分小样制作、雕塑制作、搬运、安装、雕塑基础施工(含模板及材料)、中小型机械租赁费、脚手架搭拆,拆除租赁等到费用;合同总价为258万元;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支付款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顺延150天(绿化工程开春后1个月内完成);交货地点为北京窦店工业区现场;甲方应提供项目的地质背景资料和路面标高的具体参数及标高定位;现场工作量大,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条件提供方便,负责当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乙方在保管期间,若发生雕塑作品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的预付款;雕塑成品进入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合同范围内除绿化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完成,甲方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2%;绿化工程完成,甲方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该项工程完成满1年,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当日,窦店镇政府向清尚公司支付了154.8万元。2003年10月1日,清尚公司与中神亚公司签订《不锈钢雕塑承包制作合同》,主要内容为,清尚公司委托中神亚公司进行中心雕塑、主入口标志雕塑组的制作、施工安装(含雕塑基础),总造价约139万元,安装地点为窦店工业区现场,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30日,中心雕塑基础在2003年10月25日前完成,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03年10月13日,北京龙之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窦店工业区烛龙雕塑环岛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03年10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501575元,工程款的支付为,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50%,工程进行到50%时付工程造价的20%,土建及水电初步完工时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10%,余款待1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后,清尚公司亦与他方签订承包协议,委托他方制作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的广场雕塑基础。在合同履行期间,清尚公司邀请了窦店镇政府的部分领导到加工现场视察雕塑模型。2004年3月17日,清尚公司向窦店镇政府发出《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主要为:“窦店镇政府委托清尚公司承制的雕塑工程,清尚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9日基本完成加工基地的制作工作,并于2003年12月30日向窦店镇政府提交工程洽商报告。由于窦店镇主干道路中心广场一直在修建中,因此,雕塑工程的现场施工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加上三组雕塑的体量很大,整个加工基地已无法展开其他业务,影响了加工方的其他工作正常运行。为此,请窦店镇政府于本月给清尚公司一个相对准确的进入现场施工安装的时间通知,以便清尚公司合理安排相关工作。”窦店镇政府收到了清尚公司的该份函件,但未予回复。2004年3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意见》,内容主要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相关系列文件,撤销良乡工业区B区在内的11个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对于撤销的开发区(园区)、工业大院由所在乡镇政府立即组织摘牌并拆除围墙,对于保留的开发区(园区)和撤销的开发区(园区)中尚无企业入驻的土地,由所在乡镇政府组织复耕,能够恢复其他农业用途的要立即恢复,严禁弃耕撂荒。2006年4月10日,窦店镇政府发出《关于撤销〈关于对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所辖各村土地清理的通知〉的通知》,内容主要为:“根据2004年4月国土资源部整顿工业园区清理整顿精神,区政府当时确定的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被列入清理范围之内,故镇政府为B区开发而下发的2003年〈窦政发〉44号文件《关于对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所辖各村土地清理的通知》,自2004年4月30日废止。”2009年2月17日,窦店镇政府向清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之一为本案争议的合同),窦店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4万元预付款,可清尚公司至今尚未开工,清尚公司的违约行为使窦店镇政府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解除两份合同,返还预付款234万元(含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54.8万元)。因协商未果,窦店镇政府提起诉讼,要求与清尚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07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清尚公司返还窦店镇政府预付款154.8万元。对于清尚公司的相关损失,判决载明由双方另行解决。该案执行期间,法院依法扣划清尚公司账户相应案款、利息及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清尚公司制作的雕塑长期占据中神亚公司场地、露天存放,保管、除锈费用不断增加,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神亚公司将雕塑进行了拆解、变卖处理,回收价款294000元。扣除合同中未安装部分的价款外,其余制作的合同价款为1996317.48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窦店镇政府委托清尚公司制作、安装北京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清尚公司按约完成了制作工作,但窦店镇政府没有按期支付约定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的雕塑安装地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清尚公司无法履行安装义务,该责任应当由窦店镇政府承担。对于清尚公司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窦店镇政府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清尚公司要求窦店镇政府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合同价款损失正当,但应扣除雕塑变价处理的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清尚公司要求窦店镇政府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0%价款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清尚公司主张的自法院扣划案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万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窦店镇政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尚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制作工作、窦店镇政府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清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加工单位的证明、加工制作雕塑的照片以及《工程洽商记录》等证明材料。委托加工单位与清尚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照片只能反映出雕塑加工的过程,窦店镇政府没有收到清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洽商记录》,故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查明,依合同条款约定窦店镇政府没有向清尚公司支付约定价款,不构成违约,而且关于安装条件的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此窦店镇政府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窦店镇政府向清尚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雕塑拆解、变卖处理价款294000元,该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清尚公司拆解、变卖处理涉案雕塑没有通知窦店镇政府,变卖处理的价款由于窦店镇政府没有参加,窦店镇政府对这一处理价格不予认可,而且既然判令窦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清尚公司应将涉案雕塑作品返还给窦店镇政府。综上,窦店镇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判令清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不锈钢雕塑承包制作合同》、《承包加工制作协议》、《协议书》、照片、2004年3月17日的《工程洽商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意见》、窦店镇政府《关于撤销〈关于对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所辖各村土地清理的通知〉的通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79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2980号民事裁定书、中神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主干道中心、主干道中心花坛雕塑作品处理情况说明》、废品收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0798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窦店镇政府与清尚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判令清尚公司返还窦店镇政府支付的预付款,并认定清尚公司进行了雕塑模型、雕塑基础等制作、施工工作。在清尚公司完成雕塑模型、雕塑基础制作工作并给窦店镇政府发函洽商雕塑安装工作的情况下,窦店工业区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撤销,窦店镇政府未配合清尚公司安装涉案雕塑,亦未向清尚公司按期支付约定价款,导致《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窦店镇政府应当赔偿合同解除给清尚公司造成的损失。故窦店镇政府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清尚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雕塑制作工作和窦店镇政府违约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雕塑已被拆解、变卖处理的问题,因涉案雕塑无法安装长期放置在案外人中神亚公司的场地,案外人中神亚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自行对涉案雕塑进行了拆解、变卖,窦店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清尚公司在上述拆解、变卖涉案雕塑过程中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恶意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在扣除涉案雕塑变价款的基础上判令窦店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窦店镇政府提出的拆解、变卖涉案雕塑应当通知窦店镇政府、清尚公司应将涉案雕塑返还窦店镇政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窦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76元(预交7993元),由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7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