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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清亮与党国军、禹基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亮,党国军,禹基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亮,男,汉族,工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张宜福,男,汉族,现住址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国军,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址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蔄丽,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基铉,男,朝鲜族,农民,现住址韩国。上诉人李清亮因与被上诉人党国军、禹基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3)汪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3年,汪清县教育局出资,由天桥岭镇响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施工建设响水村小学,1992年响水村小学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90年代末,响水村小学与东新小学合并。2004年天桥岭镇教育办公室将该小学校舍出售予原告禹基铉。嗣后,被告党国军、李清亮租用原告禹基铉的房屋做木耳菌房。2012年11月16日19时许,原告禹基铉出租的木耳菌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购买的原响水村小学校舍被烧毁,经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李清亮租用的菌房内,起火的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烟囱飞火的可能,不能排除烧火烘烤菌室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原告禹基铉购买原天桥岭镇响水村小学校舍后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禹基铉出国后,将该小学校舍委托崔春吉管理。原、被告双方自认被烧毁房屋损失为7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禹基铉于2004年购买了响水小学校舍,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对该校舍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该校舍的损害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禹基铉系本案适格主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的起火部位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李清亮租用的菌房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烟囱飞火的可能,不能排除烧火烘烤菌室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被告李清亮虽对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亦自认火灾当日在租用的菌房内生火加温,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与被告党国军或其他因素有关,故被告李清亮应对本次火灾承担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党国军对此次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党国军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李清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禹基铉支付赔偿金70000.00元。2、被告党国军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李清亮负担。上诉人李清亮上诉称:1、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依据,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清亮存在过错,其行为导致了必然的因果关系,仅认定了起火部位,而没有明确起火点和起火原因,更没有确定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起火部位和起火点,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没有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就不能确定发生火灾的责任人,没有责任人就无法赔偿。原审法院采用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推断,上诉人李清亮为该案责任人实属错判。消防部门没有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程序》依法办案,并没有收集相关的证据来确定起火点和火灾责任人,以此推定起火部位,不仅缺乏科学依据,而且给上诉人李清亮造成负担和经济压力,此种做法本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上诉人李清亮有充分理由怀疑起火点在被上诉人党国军的菌室。2012年11月15日,也就是本案发生火灾的前一天,被上诉人党国军因菌室管理不当已经发生过火灾,并将菌室的门烧坏,虽然将火熄灭,但无法认定将火灾的隐患清除,恰恰第二天就发生了火灾,消防部门如何推定出起火部位在上诉人李清亮的菌室?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禹基铉的房屋产权确认有误,虽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禹基铉拿出许多证据来证明该房屋产权为被上诉人禹基铉所有,但所拿出的证据均不是法定要件,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变更,更不能依法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党国军答辩称: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起火部位在上诉人李清亮的菌室内,并且上诉人李清亮也认可火灾当日在其菌室内生火加温,此认定书系国家有关机关职权的认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李清亮只是推断猜测反驳此证据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禹基铉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清亮主张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依据,起火部位应在被上诉人党国军租用的菌室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仅以被上诉人党国军租用的菌室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前一日发生过火灾而主张被上诉人党国军租用的菌室存在火灾隐患应为起火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上诉人李清亮租用的菌室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禹基铉2004年购买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禹基铉为受损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清亮租用校舍作为菌室,其对租用的房屋具有管理职责,在其使用管理该房屋时,未尽到管理职责使其管理的房屋发生火灾对被上诉人禹基铉出租的房屋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清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