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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赵大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宋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碧,宋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赵大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开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8623.41元;2、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宋开华驾驶浙D×××××车在本市玉龙新村A区邮电局门口行驶时,该车右前轮碾压到原告左脚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认定被告宋开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8周岁,系农村户籍人口。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57.50元。原告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4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天×24天)元。六、营养费:根据武警广东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七、护理费:前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拄拐活动,需陪护壹人两个月”。该《诊断证明书》有经治医师签名并盖有该院疾病诊断证明章,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据上述医嘱及原告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4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袁群英陪护致其产生误工损失,并就该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及工商信息单,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492(3390元/月÷30天/月×84天)元。八、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残疾赔偿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等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6150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基于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挫伤、左拇趾末节挫裂伤,尚遗有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症状体征,而鉴定其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检验时尚遗左踝关节屈伸活动范围约20°,该症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条款4.10.10.i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因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不属于长骨干骨折,因而不适用《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4条;其据此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就上述异议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该所复函对上述异议做出如下解释:“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情况千变万化,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的条款是有限的,不可能包括各种损伤情况,为此在标准中特别有附则5.1款,‘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规定。踝关节不仅有趾屈,背伸功能,还有内外翻功能,下肢尚有负重和行走的功能,因此,不能单以踝关节屈伸活动这一指标评残。被鉴定人赵大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通过计算为8.3%,确实未达到10%,但结合其进行伤残鉴定时,不仅有踝关节屈伸功能障碍,尚有负重行走功能的障碍,造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附录A.10.a款规定,故比照附则5.1款,参照最相近的4.10.10.i款和附录A.10.a款规定评残是合理的。被鉴定人赵大碧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左胫腓骨干下段的骨折,属于四肢长骨干骨折,故对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4款是合理的,不存在不适用。所以在鉴定意见书中同时比照附则5.1款,参照4.10.10.i和附录A.10.a款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议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4款评残是合理的,不需要重新鉴定。”本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内容,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未予准许,并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户籍情况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651.41(10542.84元/年×12年×1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酌定其为10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为此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宋开华为肇事司机,其所驾驶的浙D×××××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三、其它必要情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收入及误工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宋开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宋开华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致损失48600.91元(10457.50元+1200元+1000元+9492元+1000元+12651.41元+10000元+28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嵊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600.91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大碧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8600.9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碧人民币48600.91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驳回原告赵大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元,由原告赵大碧负担50元,被告宋开华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轶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