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那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女,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那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那某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3年3月起不再偿还欠款,至同年4月欠款本金26625.26元。至同年9月欠款利息计1550.38元、其他费用计5586.5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那某未还款。2013年9月11日那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欠款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那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那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自2013年4月16日后不再还款,此时欠款本息为17418.31元。发卡银行自2012年8月起多次向那某催收欠款,超过三个月那某未还款。至2013年9月欠款本息计33762.19元,其中本金26625.26元、利息1550.38元、其他费用5586.55元。2013年9月10日发卡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那某于同月11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将欠款还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3年9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那某于2013年9月11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日对其取保候审。2、那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的办卡资料。3、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明细19页、对账单45页:欠款本金26625.26元。4、催收记录5页:发卡银行自2012年8月起用电话多次向那某催收欠款,那某多次承诺还款。5、被告人那某的供述:她在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她用这张卡透支,欠款本息三万三千多元,钱大部分用于购物了。银行多次给她打电话催她还款,让她一次性还清,她没有能力还款,所以一直未还款。6、还款凭证2张:那某于2013年9月11日两次给发卡银行还款计33800元。7、那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已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可对酌情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于成河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吕静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