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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崔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4日双方在浏阳市大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A,2008年9月5日生育次女黄某B。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自此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A、黄某B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次女黄某B,要求原告赔偿砸坏家具的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致伤被告母亲的医疗费1万元,并支付分居期间被告已付出小孩抚养费用8千元,共计3.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4日双方在浏阳市大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4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A,2008年9月5日生育次女黄某B。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自此离开了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哥哥黄某C12000元用于被告治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自愿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协议、居民身份证重(错)证号变更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农历1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8万元,并称有共同债务1.2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黄某A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此女黄某B由被告黄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原告崔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