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69号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42-1号。法定代表人张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宁显忠,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祎,该院药剂科主任。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李思赜,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宁显忠、王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辽宁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由各药品生产企业上报价、药品招标采购中心依据招标原则确认药品中标企业、中标产品、规格、剂型、价格,由药品流通企业按照药品中标目录、配送区域,将中标药品按照医院的采购要求,及时将药品送到医院。我公司严格按照省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时把中标药品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到2013年9月底,附属三院累计欠我公司药品货款达1900万元之多,期间附属三院只是隔几个月还过少数款项。我们为此笔欠款一直积极向附属三院催缴货款,附属三院却多次及其正在出让土地(100亩,价值3.5亿)为由,拖欠巨额货款至今。现我公司由于附属三院拖欠巨额货款,导致我公司资金紧张,已经没有资金采购药品配送到其他医疗机构,如配送不及时,我公司将被视为违标,这些机构有权与我公司终止合同,要求我公司违约赔偿。因银行贷款手续审批时间过长,放贷条件苛刻,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承担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向担保公司借贷,以维持我公司的正常运转,确保我公司按约定向其他医疗机构供货。9月末我公司再次向附属三院催收药品货款,附属三院既没有将土地出让,也没有兑现对我公司还清货款的承诺,迫使我公司接受其极其苛刻的供货方式,致使我公司无资金组织货源。时至今日,附属三院已将我公司逼到破产的边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索要药品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药品货款179684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6881176.32元,故请求法院给付原告货款1688117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算,以每阶段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们过去欠帐太多,医院现在比较困难,贷款融资买楼压力比较大,医院整体向上发展,2013年的收入比2012年收入增长15%以上,增长势头越来越好,但是现在的收入只能满足于医院的正常开支,在岗职工1200多人,离退休职工的工资还有1000多人。不是医院有钱不还原告,医院和原告的关系这些年比较好。如果要是把欠帐都还了,那么结果就是医院破产、职工不开支,其影响很大。不是不给钱,而是没有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颁发了辽药领字(2009)3号文件,将《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通知给各医疗机构及经营企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为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六部委《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和《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59号)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参与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省政法采购中心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及其监督工作组对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第四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实行省、市、县分级监督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一)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规避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三)在选定药品的品种、规格,确定生产、配送企业后,与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配送企业签订书面《药品购销合同》。(五)如选择生产企业的药品,应当为其委托的经营企业开户。(七)及时与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营企业结算货款,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八)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经营企业配送的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和时限范围内的合格药品。2009年度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进行招标,原告参与辽宁省政府药品集中采购招标工作,并且中标为药品配送企业。被告属于参加辽宁省药品网上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并与原告达成配送合同关系。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于2010年12月17日向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及省直各医疗机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辽药采领字(2010)2号文件发出通知,全省县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全部纳入药品集中采购范围,同时鼓励其他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参加药品网上集中采购,执行辽宁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结果。各医疗机构从2011年1月20日起开始执行中标药品目录,并实行网上集中采购。2012年2月3日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向各市医疗机构以辽卫函字(2012)49号文件发出《关于对辽宁省县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自2011年1月20日以来,全省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绥中县1家医疗机构外,其余医疗机构均能按照《关于执行首次以省为单位药品集中采购中标结果的通知》(辽药采领字(2010)2号)要求,全部参加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截止2011年1月1日,欠款额为5766135.96元;截止2011年7月1日,欠款额为10852862.22元;截止2012年1月1日,欠款额为12876115.57元;截止2012年7月1日,欠款额为10020177.71元;截止2013年1月1日,欠款额为11771460.08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欠款额为19259973元;后被告又陆续给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8日,欠款额为16809673.5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辽药领字(2009)3号文件、辽药采领字(2010)2号文件、(2012)49号文件、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招投标文件、原告提供的账目,供货发票和回执等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国家的规定给被告配送药品,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药品配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药品后应按照约定两个月之内给付原告药品货款,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药品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药品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算,以每阶段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16881176.32元。二、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飞森医药有限公司药品货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以5766135.96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以10852862.22元为本金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以12876115.57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自2012年7月1日以10020177.71元为本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自2013年1月1日以11771460.0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以19259973.11元为本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以16809673.52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93元,由被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