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医院”门口,采用破坏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巨某”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推至其位于莲都区奚度村的简易房内。被盗电动车内有180元人民币、30欧元以及20元港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欧元及港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元。2、2014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飞达大酒店”旁,采用破坏龙头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推至其位于莲都区奚度村的简单房内。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归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指认笔录;6、搜查笔录;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8、发还物品清单;9、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在一年内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