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唐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王耀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赌钱上网,不顾家庭,原告去年生病至今共花费了6万多元医疗费,治病的钱都是原告娘家所出,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给原告,根本不管原告的病情,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为零陵区珠山镇雨脚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没有照顾原告,婚后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为零陵区疾病控制中心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生病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正式凭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诊断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卫国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2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经检查身患疾病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照顾生病的原告,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本案中在原告李某某生病期间,被告唐某某没有为原告病情的治疗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也未给予原告应有的关心与慰藉,本案中被告并未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严重伤害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同时在公告期间被告已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一事,但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足见被告对双方感情并无修复之意,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