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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6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夫妻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急躁,时有殴打侮辱原告等家庭暴力行为,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已近2年,女方对家庭贡献和付出较多,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在认识8年后登记结婚的,并不缺乏了解;分居是因为身体原因不能和原告一起开店;如果离婚,希望对夫妻债务合理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西藏自治区务工时相识,2011年3月7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被告因病住院,原告继续外出务工,双方因此聚少离多。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至登记结婚长达八年时间,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因生病无法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致夫妻间聚少离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廖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