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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随化雨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化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化雨(又名随化于),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化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化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老朱”(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宇踏”鞋厂附近一祖厝内经营赌场,提供扑克牌为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月19日,被告人随化雨在该赌场中向参赌人员“抽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随化雨及参赌人员16人,缴获赌资人民币69355元及赌具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随化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玉迎、何灿彬、程勇、黄玉晖、李涛、熊松根、张德华、曹庆雨、曹福生、兰明军、夏之庆、彭江、曹海洋、王钦腾、钟传菊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照片,简易现场图,人身安全检查记录,检查笔录,身份户籍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化雨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随化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化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化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69355元及扑克牌1副(均未随案移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