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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8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4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3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雷至本市某某路某某号一五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杰宝大王牌豪华型电动车。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张雷弃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判员周卫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魏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