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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甄乐钦,竺雅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湖安行审字第34号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先贵。被申请人甄乐钦。被申请人竺雅琴。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3)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3)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甄乐钦、竺雅琴于1999年4月15日结婚,于2000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9月16日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甄乐钦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对竺雅琴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决定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未提起复议、诉讼,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下发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两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3)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安计生征字(2013)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3)第1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