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乃波与刘兆全、宋飞飞、胡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波,刘兆全,宋飞飞,胡森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乃波,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男,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全,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飞飞,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森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乃波与被告刘兆全、宋飞飞、胡森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全、宋飞飞、胡森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波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兆全、宋飞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0%。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森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兆全辩称,被告刘兆全、宋飞飞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出具的借条数额为30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了现金270000元,按月息10%预扣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胡森义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四次利息。现在被告愿意偿还。被告宋飞飞、胡森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陈乃波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刘兆全宋飞飞2012年3月21日。证明二被告借款300000元;2、担保承诺一份,被告胡森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刘兆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条、担保承诺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对其效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3月21日被告刘兆全、宋飞飞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1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森义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270000元,预扣利息30000元。被告共支付利息四次,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的辩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担保承诺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利息数额,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被告的辩称意见一致,可以认定借条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10%,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森义与原告陈乃波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全、宋飞飞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全、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乃波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森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全、宋飞飞追偿;三、驳回原告陈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兆全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借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朱远昌人民陪审员 孙文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