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王小区(北区)2幢10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石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武华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锁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国,男,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上诉人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李小梅,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瑞能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化股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禹瑞能源公司向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购买6000吨洗混煤,每吨320元,水分7%,低位发热量≥4200大卡/公斤,由太原西站运往湖屯站,收货人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各项运杂费由买受人承担,如遇铁路运杂费调整,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承担1.2%的合理途耗;数量、质量验收标准按出卖人计量、化验数据为准,当低位发热量﹤4200大卡/公斤时,每降100大卡/公斤,价格降低5元/吨。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买受方在确保货物完整的前提下,及时通知出卖人到场,共同取样。到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化验,以此结果作为处理依据。如发生计量差异,以出卖人和收货人轨道衡磅单为依据,磅单部分扣除合理途耗,双方协商解决。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禹瑞能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煤气化股份公司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0日向煤气化股份公司付款14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禹瑞能源公司向煤气化股份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孟祥宝、董大红办理2013年度煤炭买卖事宜,委托期限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原铁道部发出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国家铁路货物统一运价平均每吨公里提高1.5分钱。由于铁路流向制约,煤气化股份公司未发货。经与禹瑞能源公司联系,禹瑞能源公司表示可以发货,煤气化股份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货49车,出库磅单为3315.5吨,铁路货票共计3324吨,运费共计341072.8元,铁路护路联防费677.80元。2013年3月3日,货到湖屯站后,禹瑞能源公司请求将收货人变更为国电石横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石横),2013年3月8日,国电石横收货入库,轨道衡磅单为3182.84吨。2013年3月9日,国电石横作出入厂煤煤质化验报告:水分为14%,低位发热量为3902大卡/公斤,2013年3月9日,国电石横因该批煤存在煤泥,作出扣吨350吨的处理,禹瑞能源公司无异议。出现质量异议后,禹瑞能源公司通知了煤气化股份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派人前往国电石横发电厂了解情况,但禹瑞能源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双方未作任何调查记录。2013年3月13日,煤气化股份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对煤样进行化验,由禹瑞能源公司人员董大红和孟祥宝送检,次日,该研究所作出煤质分析测试报告:煤样水分为10.3%,低位发热量为4241大卡/公斤。国电石横于2013年3月18日委托电力工业山东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煤样进行化验,该中心于次日作出检测结果:煤样水分为14%,低位发热量为3902大卡/公斤。后禹瑞能源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双方一直协商未果,也未进行结算。现禹瑞能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退还禹瑞能源公司多付的煤款,并赔偿禹瑞能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共同与禹瑞能源公司签订该合同,应当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禹瑞能源公司请求退还的煤款94569.4元,按铁路货票3324吨计算,合同价每吨320元,运费共计341072.8元,铁路护路联防费677.80元,货款与费用共计1405430.6元,禹瑞能源公司预付150万元,二被告应退还应该多付货款94569.4元;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亏吨损失,按合同约定,应按出卖人与收货人的轨道衡磅单差额132.66吨(3315.5吨-3182.84吨),除去原告应承担的合理途耗39.79吨,亏吨数位92.87吨(132.66吨-39.79吨),相应的货款损失及运费、联防费损失为39265.4元。关于国电石横发电厂、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电力工业山东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出现差异,国电石横发电厂取样为自己所取,被告方未参与,向电力工业山东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煤样也是从国电石横发电厂封存的煤样中选取,故二者检测结果一致,煤气化股份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所检测的煤样,禹瑞能源公司主张是发货前煤气化股份公司将煤样交给禹瑞能源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主张是发生纠纷时现场取的样,双方陈述不一,也没有取样记录,但送检是煤气化股份公司所委托,禹瑞能源公司所送检,禹瑞能源公司的行为证明其对该样品煤认可与国电石横所入库的煤一致,故应以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得检测报告为准。合同约定水分为7%,该检测报告水分为10.3%,给禹瑞能源公司造成的超水分损失为109.69吨(3.3%×3324吨),相应的货款损失及运费、联防费损失为42776.9元,该检测报告的低位发热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低位发热量补偿不予支持;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扣煤泥350吨损失,庭审中,煤气化股份公司认可所发货物中含有煤泥,但不认可有350吨,虽然国电石横作出扣煤泥350吨的处理,禹瑞能源公司无异议,但未取得二被告的认可,由于现已不能测量货物中煤泥的含量,双方对该损失应予平等分担,二被告给禹瑞能源公司造成的扣吨损失为175吨,除去超水分损失,相应的货款损失及运费、联防费损失为71548.3元;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17950.68元,由于煤气化股份公司已发货,并未全部占用禹瑞能源公司150万元,余款未退是由于双方协商不成未能结算,故对该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被告方迟延交货造成的运费增加的损失44339.47元,庭审中,双方认可迟延交货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国家相关部门在2013年2月17日已发出通知运费上调,该通知为公开公布,被告方发货是当月27日,禹瑞能源公司应当知道运费上调,合同约定运费调整由禹瑞能源公司承担,并未约定被告方有通知的义务,故对禹瑞能源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禹瑞能源公司请求的延占费及复检样煤费95204元,由于被告方的货物含有煤泥、水分超标,禹瑞能源公司变更了收货人,双方均有责任,应各承担该损失的二分之一即47602元。合同约定中未发货的部分双方已协商不再发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4569.4元。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亏吨损失39265.4元、超水分损失42776.9元、扣吨损失71548.3元、延占费及复检费损失47602元,共计201192.6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禹瑞能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裁决,应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煤炭超水分损失、低位发热量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的检测报告,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该检测报告所送检煤样系纠纷发生一周多后送检,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煤样的水分等成分已经发生了变化,而收货人石横电厂送检的煤样却是在到货现场采取人工、机采等科学手段提取后,在实验室依法封存的样品,样品的性质、成分更接近该批货物本身。其次,煤气化股份公司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原件予以质证。董大红的签字不能视为禹瑞能源公司对该煤样及检测报告的认可,禹瑞能源公司未授权董大红在相关检测报告上签字。该证据不足采信,不能作为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超水分损失、低位发热量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禹瑞能源公司一审诉求的延占费及复检煤样费95204元,系因煤气化股份公司供应的煤掺杂大量煤泥、水分严重超标导致收货方国电山东石横电厂拒收货物,在湖屯站往返、停靠所产生的损失,其过错全部在煤气化股份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应赔偿禹瑞能源公司上述损失。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禹瑞能源公司在2013年3月3日货到湖屯站后,才变更收货人的事实更是子虚乌有。煤气化股份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供的2012年12月11日禹瑞能源公司给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办理我公司同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买卖合同,(发站太原西到站湖屯石横电厂)的合同签订、铁路大票、有关事宜处理,”表明在2012年12月11日双方已就变更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达成共识,而非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的煤炭到湖屯站后,禹瑞能源公司临时进行变更,故该部分延占损失完全因煤炭气化(集团)公司过错导致,禹瑞能源公司无责任,故该损失应由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全部赔偿禹瑞能源公司。3、禹瑞能源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煤气化股份公司至今未与禹瑞能源公司进行任何结算,故应赔偿禹瑞能源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禹瑞能源公司诉求的铁路运费上涨导致的运费损失44339.47元应予支持。虽然禹瑞能源公司与煤气化股份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铁路运杂费调整由禹瑞能源公司承担,但该款内容应限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本案事实却是煤气化股份公司因迟延履行而导致铁路运费上涨,如煤气化股份公司依合同履行期限履行相关义务,则不会发生该损失,故对于因煤气化股份公司迟延履行导致的运费损失,煤气化股份公司理应赔偿。二、一审法院就禹瑞能源公司诉求的350吨的扣吨损失判令双方平等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收货方石横电厂作出的扣除350吨煤泥的处理决定,是因煤气化股份公司货物存在掺杂大量煤泥、水分超标等情形而导致收货方石横电厂拒收全部货物,否则,可能给禹瑞能源公司及煤气化股份公司造成更大损失的前提下,煤气化股份公司全权授权禹瑞能源公司处理此事,而禹瑞能源公司再三权衡后同意的处理意见,且收货方石横电厂也确实是按扣煤泥350吨来与禹瑞能源公司结算的,该部分损失客观存在,且过错完全在煤气化股份公司,理应由煤气化股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该部分损失系因煤气化股份公司全部过错造成,禹瑞能源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不适用公平责任来确定损失的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平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且当事双方对损害的结果均无过错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而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应退货款与第二项中的亏吨损失在煤炭总量的计算上采取双重标准,导致计算金额不准确。应退货款是按铁路大票3324吨计算的供货量,但亏吨损失却按出卖人的轨道衡磅单3315.5来计算,实际上造成给禹瑞能源公司少结部分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辩称,一、禹瑞能源公司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煤气化股份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12年10月1日,禹瑞能源公司与煤气化股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煤气化股份公司向禹瑞能源公司供应60000吨洗混煤(低位发热量≥4200大卡,水分为7%。)合同签订后,禹瑞能源公司向煤气化股份公司预付150万元,煤气化股份公司于11月提报计划,但由于禹瑞能源公司到站为湖屯站,铁路流向制约致使未能发货,煤气化股份公司及时与禹瑞能源公司进行了沟通,提出退款建议,但禹瑞能源公司坚持仍有利润空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2月27日,煤气化股份公司按照约定发货到湖屯站(收货方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公司),同时通知了禹瑞能源公司。至此,煤气化股份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禹瑞能源公司擅自变更收货方,导致的一系列损失应自行承担,与煤气化股份公司无关。2013年2月27日,煤气化股份公司按约定发货到东平光源热电有限公司后,禹瑞能源公司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收货方为国电石横电厂,并与国电石横电厂签定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标准为5000大卡,远远超过了煤气化股份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合同约定的标准4200大卡,致使引发质量异议,禹瑞能源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三、禹瑞能源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毫无依据,不应支持。1、石横电厂过磅量的问题:禹瑞能源公司提出亏吨141.16吨,禹瑞能源公司与煤气化股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数量、质量验收标准和提出异议期限,按照出卖人计量,化验数据为准结算。”煤气化股份公司化验结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另外禹瑞能源公司与煤气化股份公司就质量发生异议后,双方共同到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进行了煤质检测,结果为:水分10.8%,热值4241大卡,大于合同约定的热值4200大卡,第三方检验结果也符合合同要求,禹瑞能源公司提出的亏吨,煤气化股份公司不予认可。2、水分问题:电厂化验水分14.5%,属于禹瑞能源公司与石横电厂约定结算依据。煤气化股份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化验数据以煤气化股份公司为准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进行了煤质检测,结果为:水分10.8%。因此,煤气化股份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应以10.8%为准进行结算。3、延时费及其他费用问题:按照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铁路运输及各项运杂费均由禹瑞能源公司承担。且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地点为煤气化股份公司所属矿(厂)站台的火车上。煤气化股份公司安排发货,货物装上煤气化股份公司所属矿站台即视为交货完毕,煤气化股份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济南铁路局收取的延占费等其他费用,与煤气化股份公司无关,均由买受人禹瑞能源公司自行承担。4、石横电厂扣煤泥吨数问题:此部分煤泥问题属于禹瑞能源公司和国电石横电厂双方协商的结果,与煤气化股份公司无关,煤气化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发热量的问题:煤气化股份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标准为4200大卡,且根据双方共同委托山西省煤化所出具的检验结果,热值4241大卡,煤气化股份公司货物热值符合标准。货物发运到约定的东平热电后,禹瑞能源公司又改为与国电石横电厂签订的合同,标准为5000大卡,热值标准明显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而且属于国电石横电厂与禹瑞能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煤气化股份公司没有关系,故国电石横电厂对禹瑞能源公司的扣罚不能强加与煤气化股份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不予认可。综上,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禹瑞能源公司擅自变更收货方,并与国电石横电厂在货物到站后才签订标准超过煤气化股份公司煤炭质量标准的煤炭购销合同,对国电石横电厂已构成预期违约,从而引发质量问题。因此,禹瑞能源公司对其行为应该承担后果,煤气化股份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不应分担禹瑞能源公司的损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按约定发货至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按照合同约定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后,禹瑞能源公司与国电石横电厂签订了标准大于煤气化股份公司、煤炭气化(集团)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合同标准的买卖合同,并擅自变更收货人为国电石横发电有限公司,因此引发质量异议,导致的一切损失都应由禹瑞能源公司自行承担。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及路途损耗、铁路运输、各项运杂费由买受人承担。质量发生异议,按照出卖人计量、化验数据为准结算。可见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对煤样的化验结果应予采纳,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禹瑞能源公司在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发生的一切事宜与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禹瑞能源公司辩称,一、约定的收货人为东平光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国电石横电厂,擅自变更收货人导致的损失,煤气化股份公司不予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对于变更国电石横电厂在2012年12月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就应当知道,煤气化股份公司也是认可的,不存在禹瑞能源公司擅自变更收货人情况,所以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应该按照诉讼请求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二、按照合同约定,只是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所产生的争议不是一回事。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承担1.2%的合理途耗,超过的部分由煤气化股份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每降100大卡,价格降低每吨5元。本案当中确实出现了质量问题,禹瑞能源公司也通知了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而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迟迟不到场。禹瑞能源公司作为中间商,面临的大量的货物没有人接收。经过与煤气化股份公司多次的沟通,才协商好扣除350吨的煤泥。故煤气化股份公司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责任。作为禹瑞能源公司也是为了让损失降低到最小,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由于煤气化股份公司所发的煤炭中掺了大量的煤泥,因煤气化股份公司的过错,造成石横电厂进行了处罚。综上所述,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煤气化股份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发煤49个车皮,其装车时出库单计3315.5吨,但铁路大票收费单为3324吨,国电石横电厂收货为3182.84吨,扣除煤泥350吨,实际结账为2832.84吨。2012年12月11日禹瑞能源公司给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除载明孟祥宝、董大红办理2013年度煤炭买卖事宜外,还明确载明,到站为湖屯站石横电厂。2013年3月18日国电石横电厂委托电力工业山东发电用煤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煤样进行化验,送样人为禹瑞能源公司负责人王贵元,该中心作出检测结果:煤样水分为14%,低位发热量为3902大卡/公斤。庭审中还查明,本案所涉煤炭发生纠纷禹瑞能源公司多次反复与煤气化股份公司负责人梁部长通电话或发送短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禹瑞能源公司与上诉人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共同与禹瑞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双方在上诉过程中并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退禹瑞能源公司煤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禹瑞能源公司支付煤气化股份公司煤款150万元,而煤气化股份公司实际装煤3315.5吨,按每吨320元计算,支付铁路运杂费341750.60元,共计1402710.60元,因此,煤气化股份公司应退禹瑞能源公司剩余煤款97289.40元,禹瑞能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亏吨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出卖人与收货人的轨道衡磅单为依据,磅单部分扣除合理途耗,双方协商解决。煤气化股份公司陈述双方是在发运站交付,如在发运站台交付则不存在合理途耗的问题,由于煤气化股份公司的陈述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互矛盾,故本案的煤炭交付并非是在发运方的站台交付,既然双方约定了合理途耗由禹瑞能源公司承担,故除合理途耗之外的亏吨应当由煤气化股份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应当由煤气化股份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除350吨煤泥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公平原则,该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该项诉请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禹瑞能源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的煤炭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以出卖人煤气化股份公司化验数据为准,且2013年3月13日由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检验,其结果是水分为10.3%,低位发热量为4241,该检验报告中有禹瑞能源公司的委托人孟祥宝、董大红签字确认,据此原审认定应依其作为认定所涉煤炭质量的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对于铁路延占费和复检费的问题,虽然煤气化股份公司所发煤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装车前对所发煤炭的质量进行检测,则可避免该损失的发生,对此禹瑞能源公司作为收货怠于行使其权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该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及铁路运费损失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时间到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但对于变更履行期限当事人的行为足以认定双方是认可或同意的,且铁路运费涨价是国家政策调整并向全社会进行公布实施的行为,故并非煤气化股份公司的责任。对于本案资金的占用是由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且该款项已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煤气化股份公司占用资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也并没有对此予以约定,禹瑞能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提出禹瑞能源公司擅自变更收货人的问题,在2012年12月11日禹瑞能源公司已向煤炭气化(集团)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到站为湖屯站石横电厂,据此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上诉主张由禹瑞能源公司擅自变更收货的事实相悖,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提出禹瑞能源公司与国电石横电厂签订标准大于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合同标准的买卖合同问题,因本案的违约责任认定是依照煤炭气化(集团)公司煤气化股份公司与禹瑞能源公司合同标准为依据予以认定,其主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亏吨损失39265.4元、超水分损失42776.9元、扣吨损失71548.3元、延占费及复检费损失47602元,共计201192.6元。”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7289.40元;”四、驳回上诉人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20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禹瑞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