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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钦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东与被告廖章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杨海东,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廖章华,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潘小娟,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杨海东与被告廖章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蓉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海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章华、潘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东诉称,被告廖章华因欠缺资金,先后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杨海东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二份,约定此两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3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廖章华催还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潘小娟与被告廖章华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72719.46元给原告。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廖章华与原告杨海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章华向原告杨海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月息为5%,廖章华应在每月18日按时支付利息给杨海东。2012年1月8日,被告廖章华又与原告杨海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章华向原告杨海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月息为5%,廖章华应在每月8日按时支付利息给杨海东。从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杨海东一直向被告廖章华催收还款,但被告廖章华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潘小娟与被告廖章华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章华、潘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海东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请主张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杨海东要求被告廖章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相悖,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小娟与被告廖章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海东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杨海东;二、被告廖章华、潘小娟共同支付给原告杨海东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20000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1月8日起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390元,减半收取4195元,诉讼保全费9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廖章华、潘小娟负担(原告杨海东已预交1090元,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1090元支付给原告,另将3195元缴纳到本院诉讼费专户)。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 蓉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效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