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从莉与杜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莉,杜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张从莉。委托代理人张里银,系张从莉配偶。被告杜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从莉诉被告杜协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里银,被告杜协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莉诉称:2013年10月21日,杜协峰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蓉阳工业区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蓉阳工业园内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由张从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张从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杜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从莉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22419.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杜协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协峰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杜协峰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蓉阳工业园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未设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警指挥的蓉阳工业园内交叉路口时,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在蓉阳工业园内通道由西向东直行由张从莉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张从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从莉不负事故责任。二、苏B×××××号小型客车��杜协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4年1月1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从莉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四、事故发生后,杜协峰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015.6元。上述事实,有张从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协峰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五、关于张从莉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600.2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7600.2元。保险公司、杜协峰表示没有异议。杜协峰另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15.6元,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其主张按住院5天及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杜协峰���示没有异议。3、营养费540元。其主张按营养期30天及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杜协峰表示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15元。4、护理费900元。其主张按护理期15天,每天60元计算。保险公司表示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50元。5、误工费10080元。其提供无锡德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其就职于德顺公司,每月工资为3347元,主张因事故产生误工费合计10080元。对此,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德顺公司应该发放基本工资,故认可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6、停车费340元。其提供锡山区锡北镇蓉发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发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停车费340元、保险公司、杜协峰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该损失不予认可。7、交通费149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49元。保险公司、杜协峰表示没有异议。8、车损1200元。其提供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1200元。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900元,故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杜协峰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从莉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认定杜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从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从莉主张的各项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8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本院现酌定营养费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现认定营养费54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故现认定护理费900元;(4)关于误工费,张从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鉴于张从莉就职于德顺公司,本院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096元每年,张从莉主张每月3347元低于该标准,该行为系张从莉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误工期9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41元;(5)关于车损,张从莉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该证据足以证明车损的金额,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定损金额为900元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的定损单,且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的单方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车损金额为1200元;(6)关于停车费,该费用确系张从莉支出,但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现确定张从莉的损失为:医疗费8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041元、交通费149元、车损1200元、停车费340元,合计21875.8元。由于杜协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的张从莉之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245.8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9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至于车损120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21535.8元的赔偿责任,并应负担相应之诉讼费用。至于停车费340元,因杜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杜协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杜协峰已垫付2015.6元,二项差额1675.6元由张从莉返还杜协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从莉21535.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二、杜协峰应赔偿张从莉340元,杜协峰已垫付2015.6元,二项差额1675.6元由张从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协峰。三、驳回张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二项合计17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张从莉负担70元(张从莉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从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妍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