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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蔡师祥、蔡师华等与宗跃进、宗天雯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师祥,蔡师华,蔡师平,宗跃进,宗天雯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师祥。委托代理人张生,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师华。委托代理人赵正,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师平。委托代理人赵正,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跃进。委托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殿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天雯。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师祥、蔡师华、蔡师平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上诉人蔡师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上诉人蔡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被上诉人宗跃进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海、王殿禄、被上诉人宗天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师祥、原告蔡师华、原告蔡师平与蔡师清(已故)系兄妹姐弟关系,被告宗跃进与蔡师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宗天雯系被告宗跃进与蔡师清之女。2010年11月,三原告及蔡师清的母亲韩万芳去世,2011年9月15日蔡师清去世。2000年7月8日,蔡师清就诉争房屋与天津市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487314元。合同约定2000年5月16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0年7月8日交付一期款为137314元,2000年7月9日银行贷款340000元。签订合同后,三原告的母亲韩万芳、二被告及蔡师清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00年8月1日,蔡师清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向该行贷款340000元,并以诉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2000年8月7日,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经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7月10日,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下发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诉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蔡师清,房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2-4-202,建筑面积为128.44平方米。2005年,因诉争房屋未如期还贷,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津西支行将蔡师清、宗跃进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3日该院以(2005)西民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蔡师清向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72062.86元,并支付截至2005年10月10日利息12626.1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宗跃进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30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由蔡师清、宗跃进负担等。2011年7月4日,原告蔡师祥以其名下卡号为95×××49的账户向蔡师清名下账号为03×××90的账户汇款420000元整。2011年7月5日,原告蔡师祥以蔡师清名下账号为03×××90的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分别返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72062.86元及个人住房贷款利息43233.24元,交纳本金、利息的复利89223.75元,案件受理费6830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在原审案件审理中,三原告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支行调取“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张、“还款凭证”2张、“(存贷)款利息凭证”2张、蔡师清出具的“关于用新开账户用于还房款的说明”1份、蔡师清及蔡师祥签字的“委托授权书”1份、“联网核查结果证明”1份、“签收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蔡师清、宗跃进2000年7月向银行提交的“职工固定经济收入证明”2份等证据,同时该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上载明“蔡师清(身份证号××)的账号03×××90,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已核销贷款本金272062.86元,已核销贷款利息43233.24元,已核销本金利息及复利89223.75元,我行垫付诉讼费8540元,总计金额413059.85元。”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重审阶段,三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津西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风险管理部调取宗跃进拒绝还款的书面证明,经调查上述单位均表示并无该证明留存。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津西支行就蔡师清在该行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庭审中,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材料如下:一、2010年3月16日,蔡师清、蔡师祥出具的一份《遗嘱委托书》,内容为:“2000年5月,蔡师清与哥哥蔡师祥为了照顾病重的母亲韩万芳,贷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世纪花园商品房2号楼4门202室,建筑面积为128.44平方米。1、房屋产权人蔡师清因身体状况原因,委托哥哥蔡师祥办理房屋的一切事宜。2、蔡师清遗嘱:蔡师清遇到病、伤、亡时,将房屋产权人蔡师清变更为哥哥蔡师祥,哥哥蔡师祥为房屋产权继承人,有权负责房屋处置。”蔡师清、蔡师祥及证明人蔡师华、蔡师平签字捺手印,蔡师清及蔡师祥盖章。二、2010年10月10日《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参加人员有韩万芳、蔡师祥、蔡师华、蔡师平、蔡师清,内容如下:“购房原因:因母亲韩万芳(曾用名韩克三)得帕金森病,住在南开区西湖村大街108号楼4门对过平房,无阳光、厕所,条件差,为了改善母亲的居住环境,得到晚年生活快乐。2005年5月韩万芳次子蔡师华与重信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冯嘉起联系,购买南开世纪花园4门202三居室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28.44平方米,购买金额487314元,首付金额200000包括其他手续费,贷款金额340000元。……母亲韩万芳因年纪超过贷款年龄,蔡师祥户口在北京,当时政策不能异地购买房屋,韩万芳子女四人商议决定,将房屋产权人写为韩万芳之女蔡师清。韩万芳子女四人购房出资明细:蔡师清出资五万元(蔡师清借邻居孙四奶奶二万元),蔡师清之夫宗跃进出资五万元(蔡师清讲宗跃进出资五万元是借姐姐宗丽军、姐夫魏宝仁)。蔡师华出资五万元。蔡世平出资五万元。蔡师祥出资装修一十万元。蔡师祥负责出资2000年9月至2004年11月每月交付贷款2802.52元,2802.52元/月*51月=142928.52元。……蔡师清经营个体书店,无能力偿还住房贷款:居住在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居住人员母亲韩万芳,母亲有退休金,蔡师清以个体书店作为家庭经济来源、蔡师清之夫宗跃进无工作、蔡师清之女宗天雯,宗天雯当时十四岁上学,无能力偿还贷款。……停交贷款原因:……2004年11月停交银行贷款,于2009年工商银行通知,欠贷款365245元。……”该说明由韩万芳、蔡师清、蔡师华、蔡师平、蔡师祥等人签字、捺手印,其中韩万芳由蔡师祥代签。三、2011年7月15日蔡师清书写的一份《遗嘱委托书》,内容为:“200年(应为2000年)5月房屋产权人蔡师清与哥哥蔡师祥为了照顾病重的母亲韩万芳,出资贷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世纪花园商品房2号楼4门202室,购房金额487314元。首付20万元,工商银行贷款34万元。2011年7月5日哥哥蔡师祥出资42万元交付工商银行逾期全部房贷款。1.房屋产权人蔡师清因身体状况原因,委托哥哥蔡师祥办理房屋的一切有关事宜。2.蔡师清遗嘱:我蔡师清遇到病、伤、亡时,将天津市南开区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屋产房权人蔡师清变更为哥哥蔡师祥房屋产权继承人,有权负责房屋处置。”蔡师清、蔡师祥及证明人蔡师平签字捺手印。三原告表示上述证据均是蔡师清本人签字,可以证明诉争之房的购房目的及出资比例,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所有权份额。二被告则认为三原告提交的遗嘱委托书、出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蔡师清本人签字。另,三原告提交的装修费票据明细与房屋实际情况不符,也与装修的常识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蔡师清身体患有疾病,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阶段,二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10月10日《关于韩万芳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情况说明》及《遗嘱委托书》是否蔡师清本人亲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供的签名比对样本,后二被告撤回鉴定申请。重审中,三原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房管部门2011年8月26日注销核准通知书中蔡师清的签名,二被告认可诉争房屋购房合同、2008年蔡师清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一栏、(2000)津西证经字第2973号公证书中蔡师清的签名,双方无共同认可的比对检材。经查,双方所提交材料中蔡师清签字的书写存有较大差异。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对原告证据材料中蔡师清签名是否系蔡师清本人亲笔书写承担举证责任,均表示在比对检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诉争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有产生纠纷。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3月16日《遗嘱委托书》、2010年10月10日《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2011年7月15日《遗嘱委托书》以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并非蔡师清本人签字,且庭审中二被告认可的材料中蔡师清的签名与三原告提交证据中蔡师清的签名存有较大差异,故三原告应对其提交证据中蔡师清签字确为蔡师清本人所签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三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并按购房出资额确认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蔡师祥、原告蔡师华、原告蔡师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47元,由三原告负担。上诉人蔡师祥、上诉人蔡师华、上诉人蔡师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天津市南开区世纪花园2-4-202房屋产权归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并按购房出资额确认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按产权份额分担。理由:本案的焦点是《遗嘱委托书》及《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中蔡师清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我们要求在此次二审中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诉讼请求,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是书面证据。2、上诉人提交的是直接证据。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需要提出反证。一审法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违反证据规则的。一审法院让上诉人申请鉴定是违反日常逻辑。3、一审法院代行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被上诉人宗跃进、被上诉人宗天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虽然《遗嘱委托书》及《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属于书证及直接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因为有蔡师清三个字就认为是蔡师清所写,其蔡师清的签名是有待证实的。2、一审法院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是蔡师清本人所签名,这不是主张而是抗辩。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是违反日常逻辑。蔡师清是突发性脑动脉瘤爆破造成死亡,死亡是才51岁,不可能委托比其年长5岁的哥哥执行所谓的遗嘱。而且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如何形成彼此矛盾,表述不一,无法印证。4、一审法院没有越权代替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是在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为案结事了才进行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三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了《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及《遗嘱委托书》证据,以有蔡师清亲笔签名作为证据的关键点,支持其诉请。而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反驳,并针对是否为蔡师清本人签名的证据关键点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反驳则并不需要提交反证以推翻本证证明的内容。因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中蔡师清签名有较大差异,这足以导致对上诉人提交的本证证据的真实性的质疑,造成本案与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相对应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仍需要继续完成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上诉人处,并非是因举证责任倒置造成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及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师清笔迹鉴定问题。在(2011)南民初字第6828号案件中,宗跃进、宗天雯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因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比对样本予以否认,故无比对样本,造成鉴定不能。宗跃进、宗天雯以找到新的样本重新申请鉴定为由提出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即本案的一审,双方始终对对方提出的比对样本予以否认,且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某一样本为蔡师清亲笔所签,故针对比对样本未达成一致。其中针对天津市河西区公证处公证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的样本,双方虽均认可其为蔡师清本人所签,但上诉人认为此样本与《关于韩万芳及子女四人购买南开世纪花园2号楼4门202房屋的出资明细情况说明》及《遗嘱委托书》检材的书写时间相差10年,个人书写习惯可能会发生变化,若以此为比对样本,鉴定结论会不准确,故不同意以此为鉴定的比对样本。至此,本案再次因无法确定比对样本而导致鉴定不能无法鉴定。虽然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提出鉴定申请仍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明确提示下,上诉人坚持表示不申请鉴定,即已经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现上诉人又以要求申请鉴定为由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代行鉴定机构职能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穷尽查清案件事实的调查方法及鉴定不能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的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上诉人蔡师祥、蔡师华、蔡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