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葛圣通与葛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圣通,葛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50号原告:葛圣通。委托代理人:吕红亚。被告:葛小花。原告葛圣通为与被告葛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圣通的委托代理人吕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圣通起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葛小花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葛小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葛小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小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小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葛小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圣通与被告葛小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小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圣通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果被告葛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葛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