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祁永发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永发,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永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法定代表人沙书德,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永发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永发,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敖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沙书德以及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祁永发系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敖南村村民。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大坑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敖南村委会将位于祁永发鸡场南侧的土坑发包给祁永发,面积为252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费总计2000元,以敖南村委会欠祁永发工资折抵。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祁永发须服从集体安排,如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履行至2010年,敖南村委会于当年10月份向武清区石各庄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敖嘴中心村村庄建设规划。后经武清区规划局津武规函(2012)1号批复,同意敖嘴中心村村庄规划方案。因诉争大坑坐落在规划范围之内,需要征用,经与祁永发协商,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将祁永发承包的鸡场占地及诉争大坑置换到大减厂五支西。协议签订后,敖南村委会于2012年1月9日至15日将诉争大坑垫平并堆放了备用土。后祁永发未按照置换协议的约定向敖南村委会提供鸡场建设的平面施工图,致敖南村委会无法建设鸡场,最终导致置换无法履行,后敖南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祁永发、敖南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祁永发、敖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祁永发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3日,敖南村委会向祁永发邮寄送达了解除大坑协议通知书,祁永发于2013年6月25日签收了该通知。现祁永发、敖南村委会双方就诉争大坑承包协议的解除及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9月2日,祁永发诉至法院,要求敖南村委会将填埋祁永发的大坑恢复原状;判令敖南村委会赔偿祁永发因填埋大坑导致祁永发无法正常使用大坑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赔偿祁永发因填埋大坑造成祁永发房屋被雨水浸泡受损所产生的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敖南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祁永发主张其承包大坑后一直在坑内养鱼,敖南村委会将大坑填平后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要求敖南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敖南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填平大坑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所为,且敖南村委会在填平大坑时坑里没有鱼,故祁永发未有实际损失发生,祁永发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另祁永发主张因敖南村委会填平大坑后,造成祁永发鸡场房屋被雨水浸泡,造成其房屋损失2000元,敖南村委会对此不认可,并辩称,祁永发主张的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系敖南村委会填平大坑后积水所致,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祁永发、敖南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大坑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大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乙方即本案祁永发须服从集体安排,如造成损失由双方协商解决。后敖南村委会根据武清区石各庄镇2010年至2020年的总体规划,依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敖嘴中心村规划建设,并报经武清区规划局批复同意,因诉争大坑位于建设规划范围内,影响了规划的统一实施,双方另签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将诉争大坑置换至他处。协议签订后,敖南村委会才将诉争大坑予以填埋,并未对祁永发造成实际损失。后因祁永发违反置换协议约定导致该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敖南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大坑承包协议第四条,作为大坑承包协议的解除权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祁永发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大坑承包协议,祁永发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该通知。敖南村委会解除承包协议的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大坑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祁永发对诉争大坑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祁永发要求敖南村委会将大坑恢复原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祁永发要求敖南村委会赔偿因填埋大坑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大坑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敖南村委会不予认可,且祁永发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祁永发要求敖南村委会赔偿垫平大坑后使其房屋被雨水浸泡造成的房屋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祁永发可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祁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祁永发担负。上诉人祁永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大坑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此项要求。被上诉人之所以占用上诉人承包的大坑,是因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根据置换协议,上诉人将承包的鸡场和大坑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另行为上诉人建设新的鸡场,但是,该置换协议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大坑的依据不存在了,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大坑恢复原状交还给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上诉人承包的大坑在被上诉人占用之前一直养鱼,被上诉人占用后,未按约定给上诉人建设新的鸡场,在此期间,上诉人无法养鱼,必然要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该大坑还兼有为村民排水的功能,被上诉人占用该坑后,将大坑填埋,村中的水依然排向大坑,上诉人紧邻大坑的鸡场就被水浸泡,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承包大坑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敖南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但该协议已被(2012)武民二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并经我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根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置换鸡场还迁协议因未能履行被解除,系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平面施工图的行为导致,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因此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已被填埋的大坑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承包大坑使用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系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新增加的,且在一审审理中未予涉及,因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祁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