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崔欢欢与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欢欢,陈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崔欢欢,女,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陈伟东,男,汉族,1991年8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崔欢欢诉被告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欢欢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伟东还款1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东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未偿还欠款至今。被告陈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被告未出庭,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欠款。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之日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欢欢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代理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