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手拉手公司与三明公司、大渔张公司等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广凯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洪祥,男,汉族,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柏年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炜,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四干桥港泉路南杜北水库。法定代表人:刘景明,经理。被告:刘景明,男,汉族。被告:周永理,男,汉族。被告:陈福星,男,汉族。被告周永理和陈福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金声,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克军,男,汉族。原告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公司)与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公司)、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手拉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冯洪祥,被告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陈福星及其与周永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金声,被告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手拉手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三明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垦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垦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向农发行垦利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各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订立《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后农发行垦利支行向被告三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三明公司拒不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280万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三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周永理辩称,涉案反担保合同是被告大渔张公司和刘景明以大渔张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由,欺骗周永理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原告对该欺诈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福星辩称,涉案反担保合同是被告大渔张公司和刘景明以大渔张公司向原告借款为由,欺骗陈福星在涉案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签订涉案反担保合同时,并非被告三明公司的董事,原告对此应当知情,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于克军辩称,其签字时不知道是担保合同,刘景明说是向手拉手公司借款的同意书,原告也未告知其是提供担保,因而签订该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其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农发行垦利支行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37052100-2011年(垦利)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行为三明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手拉手公司与农发行垦利支行签订了37052100-2011年垦利(保)字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手拉手公司为三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手拉手公司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了(2011)广开保公司贷字第114号《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在农发行垦利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按照1000万元的限额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果被告三明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直接扣留履约保证金抵偿债务,抵偿顺序为: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及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权的费用;⑵由被告三明公司承担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⑶被告三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⑷代偿后,代偿款项的利息;⑸原告代被告三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⑹原告代被告三明公司支付的利息;⑺原告代被告三明公司支付的本金。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三明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代偿款利息每日按代偿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三明公司依约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手拉手公司与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及案外人程金栋签订了(2011)广开保公司贷字第114-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反担保人共同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本担保是37052100-2011年垦利(保)字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约定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至债务人实际偿还之日,代偿款利息每日按代偿总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2011年11月2日,农发行垦利支行向被告三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三明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手拉手公司向农发行垦利支行代偿该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另查明,原告手拉手公司系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农发行垦利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只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主合同是农发行垦利支行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担保为原告与农发行垦利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主合同和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在农发行垦利支行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明公司未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代其偿还了1000万元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亦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偿还1000万元代偿款,并按照《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的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垫款之日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共2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抵扣。依据《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按照1000万元的担保额度收取了被告三明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发生代偿时,原告有权先以履约保证金充抵债务。合同中对充抵债务的顺序有明确约定,应当从约定。故,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充抵本案债务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业务合同书》约定的顺序进行抵偿:⑴原告实现追偿权和反担保权的费用;⑵代偿款1000万元的利息;⑶代偿款本金1000万元。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行使追偿权。关于反担保合同效力及反担保人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的性质和担保相同。反担保的订立程序、有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均与担保相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三明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避免因担保发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并因此与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程金栋、于克军、陈福星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程金栋、于克军、陈福星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具有保证人的资格。反担保的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反担保人及反担保方式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反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追偿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反担保合同是其受被告大渔张公司和刘景明的欺诈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应当予以明知。其提供签字的本意是为大渔张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原告及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对合同上加盖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名称即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反担保人落款签字的第4页上方亦有合同正文,该页内容多处显示“反担保”字样,各被告主张其不知该合同系反担保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涉案合同是受欺诈或原告与被告三明公司、刘景明恶意串通所为。故被告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关于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明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28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扣减被告三明公司交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实际还应付利息180万元。反担保人共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周永理、于克军、陈福星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三明公司追偿。被告大渔张公司、刘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手拉手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80万元;二、被告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东营三明林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大渔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景明、周永理、陈福星、于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红广审 判 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