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新平诉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新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俊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平。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斌,被上诉人张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张新平受雇在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同年5月10日,张新平在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厂厂房内安装灯线,因需在8米高的厂房房顶安装,张新平提出将6米高的竹梯放在铲车上施工,张新平自己站在竹梯上,另一名工人站在铲车上扶着梯子,后因竹梯滑动,张新平从竹梯上摔下受伤,经联系120张新平被送往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去医疗费56497.38元。2013年8月2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新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因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新平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新平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原审另查明,张新平在施工时戴了安全帽,但未系安全带。将竹梯放在铲车上施工是张新平自己提出的施工安排,事发时无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新平无电工资质。原审再查明,张新平的父亲张某某,生于1938年x月x日,现住孝昌县花西乡某某村,无收入来源,靠子女扶养,张某某共育有4个子女。张新平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56497.3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84790.75元(2084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5723元/年×5年÷4×0.2))、护理费5825.10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误工费6223(20840元/年÷365天×109天)、立案前法医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73346.23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新平、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新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3、张新平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张新平、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张新平确实是在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厂厂房安装灯线时受伤,张新平提供劳务的报酬为200元/天,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报酬也是按200元/天/工计算。关于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将电工事务承包给包工头杨某某,工程的发包和结款都是直接和杨某某进行的,其与张新平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新平、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张新平受伤地、工钱结算标准的陈述,加之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其系将电工事务发包给杨某某,可以认定张新平向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新平本身不具有电工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采取危险方法施工,没有佩戴安全绳,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请他人为其提供劳务的雇主,未审核雇请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其有义务督促、监督提供劳务者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工作,因其存在管理疏忽和用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法院酌情确定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新平自担30%的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张新平主张的医疗费56497.38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材料和医药费单据,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其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张新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结合住院天数,法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法院依法支持255元(15元/天×17天);3、张新平主张的营养费850元,因张新平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加强营养”,但该主张过高,法院依法支持255元(15元/天×17天);4、张新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有相关的法医鉴定意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张新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因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新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新平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法院依法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84790.75元(2084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5年÷4×0.2);6、张新平主张的护理费582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张新平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但该主张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张新平主张的误工费17348.5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6223元;9、张新平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新平的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核定为173346.23元。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即121342元。关于张新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张新平、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张新平受伤后定残情况综合考虑,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至此,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张新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新平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342元;二、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张新平负担620元,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2元。宣判后,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包工头杨某某;2、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自身及其雇主杨某某造成,被上诉人自己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4、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张新平答辩称,杨某某只是介绍本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是包工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即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新平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错误即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请求追加杨某某为当事人,但该公司未能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新平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新平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新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张新平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上诉人武汉鑫华顺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刘阳代理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付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