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蔡九柱与张孝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九柱,张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盘县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蔡九柱。被告:张孝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九柱诉被告张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九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蔡九柱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