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与马成、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马成,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罗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玉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成。被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18-A1单元。法定代表人曾发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实业公司)诉被告马成、被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娟娟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玉祥、被告马成、被告星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实业公司诉称: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裁字第206号裁决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马成违反公司的规章,并自行离开原告公司。而被告属实习学生,和该原告没有直接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期间,原告会根据实际情况择优转正,没有转正之前,原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实习期间享受实习补贴前提下参与其他工人���事,正常工作期间不上岗造成车间停线停产,原告得知情况后,及时协调处理相关事宜,按规定为被告办理正式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拒不同意,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实习关系。为此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于法无据。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为被告马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二、原告不支付被告马成双倍工资27120元、经济补偿金33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成承担。原告东风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退回员工的通知,证明因马成工作期间聚众闹事,被退回劳务公司。证据二:实习协议书,证明马成与星美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证据三:定岗实习生管理协议书,证明东风实业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实习生管理协议书。被告(原告)马成辩并诉称:���成于2011年3月4日进入东风实业公司工作,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3年,在2012年公司发放福利金时,相对正式工少8000元,其要求公司补发,东风实业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将其辞退,工作期间未与马成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且公司经常加班,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未给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马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员工到职通知单,证明其被用工单位退回星美公司。被告星美公司辩称:马成是原告的实习生,本案与星美公司没有关联性,星美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一:情况反映,证明马成等人拒绝工作,给东风实业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二:通知,证明因马成工作期间聚众闹事,被退回劳务公司。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马成等人的工作问题,星美公司与东风实业公司进行了协调。证据四:考核制度,证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员工须服从生产安排。证据五:考核细则,证明用工单位的规定制度规定无故擅自离岗和无正常沟通上访情节严重的可退回劳务公司。证据六:安排岗位的通知,证明星美公司在马成被退回后,另行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证据七:工资表,证明了马成的工资情况。证据八:劳动合同,证明了马成与星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马成被辞退,星美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风实业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签订了《顶岗实习生管理协议书》,约定东风实业公司接受东风汽车高级技工学校的21名实习生在该公司实习,实习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实习生实习期满且学业完成后,合格者可自愿留在东风实业公司工作,东风实业公司负责优先安排岗位并订立劳动合同,未留用的学生由双方协商后统一安排离厂,由学校安排学生再就业。马成自2011年3月4日起到东风实业公司实习。2011年3月14日,马成与星美公司签订了《学生实习协议书》,约定由星美公司安置马成带薪实习,马成需服从星美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马成在2012年6月30日实习期满后,仍旧留在东风实业公司继续工作,但东风实业公司未与马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6日,马成等几名工人向东风实业公司反映工资待遇等问题引发双方矛盾,经星美公司参与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东风实业公司认为马成等工人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给马成出具到职通知单一份,将马成退回星美公司。马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90元。同日,星美公司未给马成安排工作,随后马成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一、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444元;���、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金16888元;三、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4222元;四、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福利补偿费8000元;五、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50664元;六、东风实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06号裁决书,裁决:一、东风实业公司为马成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二、东风实业公司支付马成双倍工资27120元、三、东风实业公司支付马成经济补偿金3390元;四、驳回马成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后东风实业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成于2011年3月4日进入原告东风实业公司实习,马成因与星美公司签订协议,由星美公司安排进入东风实业公司实习,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马成与东风实业公司、星美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7月1日起,马成实习期满后仍然在东风实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东风实业公司应当与马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计算并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26日,马成等几名工人向东风实业公司反映工资待遇等问题引发双方矛盾,经星美公司参与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东风实业公司认为马成等工人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给马成出具到职通知单一份,将马成退回了星美公司。东风实业公司实际系表示与马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马成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马成主张东风实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成经济补偿金3390元;二、原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730元;三、驳回原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傅娟娟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