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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琼华与被上诉人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剑琳、阳剑伟、秦福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琼华,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秦福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琼华。委托代理人唐随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正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田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雨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乙。被上诉人阳某甲、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雨平。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付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福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黎明。上诉人吕琼华因与被上诉人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秦福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周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吕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随生,被上诉人王雨平及被上诉人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福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2时许,秦福得疲劳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C×××××中型自卸货车由五通镇方向沿321国道往桂林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28K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阳聚华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阳聚华当场死亡及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福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聚华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死者阳聚华,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集体户,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63号40室,其与王雨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阳某甲,儿子阳某乙,其父阳正保,其母唐田姑,阳正保与唐田姑共育有二子二女。本案原告现均居住在临桂县临桂镇庙岭农贸市场二类8栋57号。秦福得系肇事车辆桂C×××××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准驾车型为B2D。桂C×××××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该车队为吕琼华个人经营。秦福得将桂C×××××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车队名下参加道路货物运输,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5月2O日经桂林琴潭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作出车辆技术检测报告,结论为现场检视该车肇事前转向系统正常,制动系统正常,灯光正常,喇叭正常,外观不合格。2012年5月9日,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为桂C×××××中型自卸货车向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分别自2012年5月24日O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和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福得赔偿丧葬费20000元给原告方,被告吕琼华、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则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福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聚华不负事故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聚华的具体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阳聚华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均为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63号40室,且属集体户,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吕琼华、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聚华死亡的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一审法院审核阳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17076元;2、死亡赔偿金583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94元(因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从其诉请。其中原告阳某甲未满1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按12848元/年×8年÷2人为51392元;原告阳某乙未满18周岁,其生活费计算按12848元/年×13年11个月÷2人为89400.67元;原告唐田姑66周岁4个月,其生活费计算按12848元/年×13年8个月÷4人为43897.33元;三人生活费共计为18469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经一审法院审核,三人生活费应按12848元/年×8年+12848元/年×5年11个月÷2人+12848元/年×5年8个月÷4人=158994元计算);两项合计为583854元;3、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740元(按票据支付);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4项共计651670元。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方对于其诉请的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及摩托车损失3300元,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身份、误工天数等具体材料证实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虽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未能提供摩托车的定损材料予以证明,以致一审法院无法对上述损失进行确认,故对于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吕琼华提出的被告秦福得已经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桂C×××××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阳聚华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80000元(已扣除免赔率2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秦福得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琼华允许被告秦福得将桂C×××××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其个人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名下参加道路货物运输,并登记该车的所有人为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应对被告秦福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吕琼华提出的肇事车辆其已于2011年11月29日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秦福得,且《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并于购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双方签字后该车属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对此仅提供一份2Ol1年11月29日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与被告秦福得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而该《车辆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价格却未作约定,且被告秦福得对于是否挂靠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参加道路货物运输与其所作陈述相矛盾,况且从被告秦福得所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均证明被告秦福得的服务单位是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因此,被告吕琼华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阳聚华死亡的损失65167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因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80000元(扣除免赔率20%)的范围内共计赔偿190000元给原告方,不足的部分461670元,由被告秦福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秦福得已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秦福得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441670元。被告吕琼华则对被告秦福得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90000元给原告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二、被告秦福得赔偿损失441670元给原告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三、被告吕琼华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380元,由被告秦福得负担。宣判后,被告吕琼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吕琼华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此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上诉人吕琼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按20%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与秦福得系服务协议关系,不属于挂靠性质,上诉人及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不承担连带责任。五、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具有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系独立法人,应当由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对秦福得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正保、唐田姑、王雨平、阳某甲、阳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福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桂C×××××车与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吕琼华是否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桂C×××××车与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机动车挂靠是指车辆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并借用有关资质以被挂靠人名义运行或经营。确认是否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主要是看车辆是否登记到被挂靠人名下并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只要车辆登记到有运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下并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挂靠关系就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为桂C×××××车办理了车辆营运证、车辆保险以及与道路货物运输有关手续,桂C×××××车登记在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名下,并以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名义进行道路运输经营的基本事实成立,因此,不论桂C×××××号车实际车主秦福得有没有向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缴纳相关费用和双方是否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或者《车辆挂靠协议》,桂C×××××车与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存在挂靠关系的基本事实成立。上诉人认为桂C×××××车与其是只是车辆服务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吕琼华是否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桂C×××××车与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吕琼华经营的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桂C×××××车实际车主秦福得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以其与秦福得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有关于购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由秦福得承担的约定为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只在上诉人与秦福得之间发生合同效力,对外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唐田姑、阳某甲、阳某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田姑、阳某甲、阳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房产证、榕山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按20%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提出其商业险按照扣除20%进行赔偿的意见,上诉人和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秦福得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扣除20%计算商业险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由吕琼华而应由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桂林市乘风运输车队是吕琼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列吕琼华为诉讼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上诉人吕琼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