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廖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82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肖某某,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12月4日、12月3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140000元、300000元,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后,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廖某某借款用于其在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的工程,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催收借款时,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自愿从2014年4月1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付清本金时止。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被告廖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和原告彭某某确系亲戚关系。二被告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50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被告廖某某承包了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的工程,该500000元是原告投资该工程的入股款。渝永建设集团廖某某修建俊豪中央大街尚欠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中载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向原告的丈夫刘孝军支付了1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工资,70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现二被告资金紧张,若原告的丈夫刘孝军协助被告廖某某到重庆俊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到了工程款,二被告将愿意归还500000元,但不同意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意按照承诺书载明的从2014年4月11日起每月支付12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廖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4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原告彭某某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二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4月1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还清500000元本金时止,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的金额。另查明,原告彭某某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彭某某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被告廖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为1986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肖某某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某辩称,该500000元系原告入股重庆市永川区俊豪中央大街工程的入股款,因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入股款,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廖某某、肖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且原告持有该承诺书并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该承诺书对借款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利息的支付标准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被告廖某某应该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肖某某辩称支付了70000元利息给原告的丈夫刘孝军,原告称并未支付利息,被告肖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支付了利息,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在其与被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共同出具还款的承诺书,故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某某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廖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俊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