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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辖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向阳与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边凤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向阳,边凤江,曹海艳,杜旭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凤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向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凤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旭阳。上诉人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向阳、边凤江、曹海艳、杜旭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杜旭阳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杜旭阳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依法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杜旭阳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涞源县边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陈振升审 判 员 丁予兴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