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被申请人建发公司城管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廖红兵,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军,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城管罚字(2013)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城管局)申请称:2013年11月2日,老河口市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在给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返回途中,将北京路原电瓶厂出口至棉纺厂铁路路段路面污染达280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城管局于同年11月21日,对建发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建发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同年12月5日,城管局依法对建发公司作出了河城管罚字(2013)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建发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5日,在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履行处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城管局认定建发公司运送混凝土污染路面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城管局对其违法行为有权予以行政处罚。河城管罚字(2013)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依法履行义务。城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城管罚字(2013)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