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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陶先瑞与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先瑞,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陶先瑞,职工。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杨营镇刘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经理。被告:杨建国,职工。原告陶先瑞与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先瑞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杨建国银行卡中,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被告杨建国提供担保。现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200元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给付之日的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杨建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陶先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杨建国提供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陶先瑞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陶先瑞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陶先瑞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为30‰,保证担保人为杨建国。后经原告陶先瑞多次催要,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及杨建国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陶先瑞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建国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先瑞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陶先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梁山县永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言海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马洪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