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1350号罪犯王宏,大本文化,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2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狱表扬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