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决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玉江、代理检察员王博、赵子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对赵某某谎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从辽宁省辽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来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为自己购买的未过户二手车,将其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赵某某经营的黑山县某汽贸公司,并与某汽贸公司员工张某甲签订了约定卖方一个月内可原价买回此车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被扣除利息1万元后,骗取赵某某现金9万元,后杨某将骗来的现金9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无正当职业,沉迷赌博,欠他人赌债6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从辽阳市某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欲将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以还赌债。2013年11月20日上午,杨某打电话给朋友袁某,并通过袁某取得黑山县某汽贸公司老板赵某某的联系电话。其后杨某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商谈了以车借款的部分内容。次日12时许,杨某驾驶租赁车辆到达某汽贸公司,对赵某某谎称该车辆系自己购买的未过户二手车,只有行驶证,暂无车辆登记证。赵某某同意将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但要求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杨某与某汽贸公司员工张某甲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一个月内无法还清借款,则该抵押车辆归某汽贸公司所有。杨某将车辆和行驶证抵押在某汽贸公司,并从张某甲处领取现金9万元。另查,被告人杨某所骗取现金9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清偿此前所欠赌债,剩余3万元全部用于赌博,该款已被挥霍一空。再查,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已退还被害人被骗钱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从辽阳租车公司租赁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欲将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以还赌债。2013年11月20日上午,杨某从朋友袁某处得知某汽贸公司老板赵某某的电话号码,并与赵某某在电话中沟通了车辆抵押问题。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杨某驾驶抵押车辆到达某汽贸公司,对赵某某谎称该车辆系自己购买的未过户二手车,只有行驶证,大绿本(车辆登记证)需过几天才能送交。赵某某同意将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但需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后杨某与某汽贸公司员工张某(张某甲)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杨某将车辆和行驶证抵押在某汽贸公司,拿走了9万元借款,并将其中6万元用于清偿赌债,剩余3万元全部用于赌博。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害人系黑山县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被害人赵某某接到被告人杨某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商定了车辆抵押借款事项。2013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杨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辽K125**黑色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开到某汽贸公司,杨某称车辆是自己的,只有行驶证,没有大绿本(车辆登记证)。双方协议以该车抵押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一个月后杨某无法还款,则以车抵债。赵某某留取了该车的行驶证,并直接扣除了1万元利息后,将剩余9万元交给杨某。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人系黑山县某汽贸公司经营管理者,证实2013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并称该车是从一个叫吴某某的车主手里买来的,没有过户,给某汽贸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当场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1万元后,杨某取得剩余9万元。杨某将该车的行驶证留给某汽贸公司,并称大绿本(车辆登记证)需过两天再送交。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袁某与赵某某、杨某是朋友关系,袁某联系赵某某和杨某双方进行车辆抵押借款,但车辆是否是杨某的,袁某对此不知情。5、证人郭某证言,证人系辽阳市某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杨某在该公司租赁了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人系黑山县某汽贸公司经理,证实案发当日,张某甲将赵某某交代其准备的10万元现金,扣除一万元利息后,交给来抵押车辆的杨某,并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7、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和黑山县某汽贸公司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一个月内杨某无法还钱,就以车抵债。8、租车合同、租车单及验车单,证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杨某从辽阳市某汽车贸易公司租赁一台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9、情况说明,证实杨某证言中所说的“张某”与“张某甲”系同一人。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以及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某汽贸公司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11、还款协议及收据,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亲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被骗钱款10万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还所欠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租赁车辆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庭审后亦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