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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于永杰、迟元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于永杰,迟元刚,李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062437-6。负责人姜兆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龙,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永杰。被告迟元刚。被告李曙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被告于永杰、迟元刚、李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于永杰、迟元刚、李曙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曙光、迟元刚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1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于永杰、迟元刚、李曙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75‰,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曙光、迟元刚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14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杰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元刚、李曙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迟元刚、李曙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迟元刚、李曙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永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