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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蔚县蔚州镇。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蔚县西合营镇。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干活,没有经济收入,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以来,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良行为,多次打骂、威逼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被告现在买卖不景气,原告有点嫌弃被告。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的情况,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重新回到被告身边。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俊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