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翟某某履行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翟某,女,汉族,1990年6月23日生。被告翟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与被告翟某履行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