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永福、王宇、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永福,王宇,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永福,男,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王宇,男,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戴龙,男,农民,现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王永福、王宇、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常国彦,被告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福、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永福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王永福、王宇、戴龙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3年4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3个月,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戴龙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没有异议,我会让他快点还款。被告王永福、王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王永福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王永福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宇、戴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外勤通知内勤为王永福发放贷款;4、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2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永福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王永福、王宇、戴龙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3年4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3个月,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永福、王宇、戴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告诉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戴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永福、王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永福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王永福、王宇、戴龙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3年4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还,已经逾期3个月,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3年7月2日共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总额为1619.09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1546.57元,复利72.4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福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永福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永福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宇、戴龙自愿为王永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宇、戴龙对王永福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王永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担保条款约定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借款本金的1.5倍,即4.5万元,故王宇、戴龙应在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6.5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9.184%,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宇、戴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王永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