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梁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梁某伙同赵亚军、屈智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租赁的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华窜至衢州,采用撬棒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管插入油箱内,利用自制吸油装置将货车上的“0号”柴油盗走,所盗柴油统一存放和销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人民币700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7005元,属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梁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赵某、梁某伙同赵亚军、屈智强(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租赁的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金华窜至衢州,用撬棒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管插入油箱内,利用自制吸油装置将货车上的“0号”柴油盗走,所盗柴油统一存放和销赃。经鉴定,被盗柴油共计7005元。具体事实如下:1、赵亚军驾车搭乘赵某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元立公司附近,将童某停在创远汽配店附近的浙H×××××货车的330余升“0号”柴油盗走,将彭某停在元立公司大门向西约100米处的浙H×××××货车的250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4043元。2、梁某驾车搭乘屈智强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将沙某停在沈家振兴西路147号门口路边的豫P×××××货车的340余升“0号”柴油盗走,将余某停在沈家村1号门前的皖N×××××货车的85余升“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2962元。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报警等情况。(2)320国道车辆信息、省交管局卡口系统过车记录,证明2013年7月12日至13日浙A×××××、浙A×××××小型轿车行驶记录,浙A×××××轿车7月12日21时56分从金华洋埠出发往龙游方向。(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11日李时茂租用浙G×××××凯美瑞轿车一辆,还车时间为7月19日,2013年7月9日张某乙租用雅阁轿车一辆,7月16日归还。(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6日晚在温州市鹿城区市中心抓获梁某,2013年11月11日晚在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灵碧路一客栈内抓获赵某,并于当日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梁某前科及服刑情况。(6)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仁怀市公安局沙滩派出所经查赵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停放在沈家振兴西路147号门口路边的豫P×××××货车油箱里的340余升的柴油被盗。(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停放在沈家村1号门前的皖N×××××货车的600元左右的柴油被盗。(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接到朋友电话,得知其停放在元立公司大门西侧的浙H×××××半挂车的250余升柴油被盗。(4)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凌晨其停放在黄家立交桥边的创远汽配汽修店门口的浙H×××××槽罐车的330余升柴油被盗。3、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其帮朋友赵亚军在金华顺安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辆黑色丰田牌汽车,当时有梁某在场。(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其将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租给李时茂,7月19日归还。(3)证人蒋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蒋某在金华婺城区开了一家盛达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7月9日蒋某将一辆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租给张某乙朋友赵亚军。4、被告人梁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柴油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无犯罪前科,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梁某、赵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