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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国道206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与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常甘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国道206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常甘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姜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道206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现更名为荣乌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颜培松,处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传栋,该处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常甘肃,山东省广饶县。上诉人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国道206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现更名为荣乌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以下简称“莱州管理处”)、原审被告常甘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被上诉人莱州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赵传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甘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1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烟编(2003)22号文件批准设立莱州管理处。莱州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代码为F5033811-3,机构类型为事业非法人。2012年4月17日,烟台市公路管理局以烟路政(2012)54号文件将莱州管理处更名为荣乌高速公路莱州管理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6月1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2009年6月8日2时20分许,常甘肃驾驶鲁E×××××鲁C×××××挂重型油罐车沿威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27KM+800M处(莱州市饮马池水库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造成车损、高速路及桥梁设施、光缆等损坏,并造成水库污染。2009年6月8日莱州管理处向实业发展公司发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载明了因单方交通肇事导致高速公路227K+800M至227K+900M处损坏的具体情况,通知实业发展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前到管理处路政大队接受处理。常甘肃于2009年6月8日11时35分接受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时陈述,常甘肃自己报的警,其当日驾驶车的牌号是鲁E×××××鲁C×××××挂,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30日。车的主车左前轮爆胎,车上拉的蓬车皮共有68吨,原油40吨。事故当时路面上没有其他车辆,车速为80-100公里每小时。感觉车胎爆了,车向左偏方向,把不正方向,车向左侧,桥护栏撞坏,侧翻起火。侧翻后是从车的前风档玻璃里出来的,出来时看见四周没有其他车辆,车没有与其他车辆相撞。事故发生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了荣乌高速公路饮马池大桥抢修工程。2009年11月6日山东省交通厅公路局以鲁路养(2009)59号文件,批复该桥梁抢修工程预算金额为8291246元。抢修工程已经于2009年9月25日施工完毕,恢复交通。莱州管理处向实业发展公司及常甘肃主张赔偿损失8291246元,实业发展公司不认可,莱州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常甘肃驾驶的车辆侧翻起火造成的荣乌高速公路227K+800M饮马池水库高架桥桥梁等设施毁损造成损失的抢修工程造价数额。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形成鲁正信咨字(2012)4009号工程价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荣乌高速公路饮马池大桥抢修工程造价为7457368.05元。莱州管理处对鉴定报告总体结论有异议,主张工程造价仍应按8291264元认定,对具体部分未提其他意见。实业发展公司主张鉴定报告总体造价有些高,抢修内容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其他费用中水库鱼苗补偿费5万元,水库的承包人是周德强,周德强已经作为承包人起诉了实业发展公司,法院已经判决由实业发展公司承担周德强的全部损失。莱州管理处提交了2009年8月5日周德强收到莱州管理处5万元饮马池水库补偿款的收款收据,主张这5万元补偿款是水库大桥修复施工过程中对水库经营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果不进行补偿不让施工,这个补偿与实业发展公司所提到的赔偿不是一个问题,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实业发展公司认为,判决赔偿的金额当中已经包含了几年内不能养鱼的损失,修桥造成的损失应包含在内,判决实业发展公司应支付给周德强的赔偿尚未支付。鉴定人陈述鉴定报告是根据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作出的造价,是否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定。莱州管理处主张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只是路政人员从岗位职责范围内初步出具的通知书,路政人员并非专业人员,无法从工程专业角度科学认定大桥的实际损失,应以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为准。实业发展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哪些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2009年6月8日莱州管理处收到实业发展公司200000元事故押金。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莱州管理处基建审计咨询费96031元。另,事发时常甘肃为实业发展公司驾驶员,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原审认为,2003年12月31日,烟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烟编(2003)22号文件批准设立莱州管理处。莱州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代码为F5033811-3,机构类型为事业非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莱州管理处作为经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事业非法人单位可以以其他组织名义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莱州管理处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常甘肃作为实业发展公司驾驶员驾驶实业发展公司所有的鲁E×××××鲁C×××××挂重型油罐车于2009年6月8日2时20分许,沿威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227KM+800M处(莱州市饮马池水库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造成车损、高速路及桥梁设施、光缆等损坏,并造成水库污染。常甘肃事发当时为实业发展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载原油40吨,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实业发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实业发展公司应对常甘肃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莱州管理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常甘肃事发当时为实业发展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行为应由实业发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莱州管理处要求常甘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予支持。鉴定报告认定荣乌高速公路饮马池大桥抢修工程造价为7457368.05元。莱州管理处虽对鉴定报告总体结论有异议,主张工程造价仍应按8291264元认定,但其未对具体部分提出异议及依据,对其按8291264元认定损失赔偿数额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实业发展公司主张鉴定造价数额过高,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鉴定人虽主张鉴定报告是根据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作出的造价,是否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定。但,实业发展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哪些超出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的内容进行进一步举证,且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只是路政人员从岗位职责范围内初步出具的通知书,荣乌高速公路饮马池大桥工程抢修的实际损失应以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为准。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结论荣乌高速公路饮马池大桥抢修工程造价为7457368.05元,原审依法认定常甘肃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莱州公路管理处的损失数额为7457368.05元。其中关于支付周德强补偿款50000元,莱州管理处提供了周德强签字的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笔款项虽是莱州管理处实际损失构成部分,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决由实业发展公司承担周德强的全部损失,这5万元的补偿款应包含在损失范围内,实业发展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莱州管理处上述5万元补偿款应另案处理。莱州管理处认可收到实业发展公司200000元事故押金,应从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实业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州管理处工程抢修损失7207368.05元;二、驳回莱州管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实业发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6元,由莱州管理处承担7818元,实业发展公司承担51988元。基建审计咨询费96031元,由莱州管理处承担12554元,实业发展公司承担834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实业发展公司承担。实业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莱州管理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莱州管理处不是该事故路段的所有者与经营者,具体组织实施修复工程的单位是烟台市公路局,莱州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是烟台市公路局。二、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不明,原审判决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证明中并未确定实业发展公司与原审被告常甘肃的责任。三、原审认定的事故损害范围及损失金额错误。事故发生后,根据莱州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中的记载,仅有第21号墩柱中的3根钢筋混凝土爆裂,其余均为路面及设施损坏。因事故中只有3根墩柱受损,应拆除一排4根据墩柱而已,而不是拆除四排16根。无论是从技术角度,还是从直观的感觉讲,无论路面损坏多少面积或多长,均不会损害支撑的墩柱。根据事故发生后网友的关注,只所以拆除四排墩柱是因为在拆除过程中,因抢修单位未进行合理的检测、评估,在拆除过程中致使桥梁向中间倾斜,导致损失扩大。而对扩大的损失应由抢修单位承担,原审将该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在事故损害中并让实业发展公司承担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莱州管理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莱州管理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原审被告常甘肃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涉案车辆轮胎爆裂导致车辆侧翻导致车上的40吨原油爆炸起火,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或与其他车辆相撞,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实业发展公司与常甘肃承担。三、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就对涉案大桥的损坏情况依法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原审法院也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对涉案大桥的损失情况出具了工程价值鉴定报告,涉案大桥的损失情况和工程造价事实是清楚的。原审被告常甘肃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莱州管理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审认定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对事故损害范围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莱州管理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莱州管理处系经批准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其上级机关烟台市公路局亦同意莱州管理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莱州管理处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实业发展公司上诉称莱州管理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实业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常甘肃驾驶所有权属于实业发展公司的从事易燃、易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原油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造成车损、高速路及桥梁设施、光缆等损坏,并造成水库污染,在实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对常甘肃的肇事行为造成的莱州管理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业发展公司上诉主张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事故损害范围及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只是路政人员从岗位职责范围内初步出具的通知书,所以原审以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作为依据确定损害范围与事实相符。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抢修工程造价,经莱州管理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正源和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鲁正信咨字(2012)4009号工程价值鉴定报告业经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实业发展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该工程价值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采信该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正确。实业发展公司上诉关于鉴定造价数额过高,应以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作为确定事故损害范围的依据,抢修期间造成的损失扩大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6元,由广饶县实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师京华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