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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廖维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廖维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维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廖维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廖维庆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批准,开通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廖维庆偿还信用卡的透支金额5866.65元,利息82.2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94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廖维庆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发卡;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廖维庆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及欠费的事实。被告廖维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廖维庆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维庆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廖维庆累计透支本息合计5948.88元,其中透支本金5866.65元,透支利息82.2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维庆尚拖欠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66.65元,透支利息82.23元(截至2013年12月2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维庆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本息的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廖维庆清偿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维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5866.6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3日的透支利息为82.23元,此后利息以5866.6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维庆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伟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