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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玲玲,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汉族,1977年6月5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钱朝红,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玲玲与被上诉人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3)麒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从云南省轻型汽车技校毕业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3年3月27日开始,原告在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待岗。在待岗期间,原告先后于2013年4月8日和5月7日提交了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二份及《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据此向被告请假36天。后经被告到沾益县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及《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并非该医院医生所开具,经核对笔迹均不是该医院医生所写。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在2013年6月9日前,提供依据证明之前提交的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否则被告公司将依据《员工考勤制度》9.3.6条“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各类假别,一经查实,所休假期一律按旷工处理”之规定,对原告依据其所提交的《病情证明书》所休假36天按照旷工处理,同时按照《员工奖惩办法》第6.4.2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9日至6月19日,原告并未提交相关依据证明其之前所提交的《病情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也未到单位报到。2013年6月3日,被告做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由原告的小叔转告原告。2013年7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其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436条第②项,以及《员工奖惩办法》第5342条的规定,做出了《关于给予李玲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文件被告于2013年8月6日送达给了原告。被告根据原告在2013年3、4、5、6月份的出勤情况对工资进行了核算和发放。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考勤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办法》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对被告所制定的制度进行了学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在待岗期间,向被告所提交了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告依据该《病情证明书》,准予原告休假36天。该《病情证明书》经调查核实后,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关于对李玲玲两份病情证明书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该医院并没有为原告开具过任何《病情证明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发的3个月工资,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玲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玲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麒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用工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3108元×l6个月×2倍=99456元;并支付到解除合同时未发的工资3个月×每月3108元=9324元,合计108780元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两份病情证明是假的没有事实根据,两份病情证明是沾益县人民医院专用的格式,有无医生签名,有无医院的盖章,只要符合沾益县人民医院开具程序和流程,该两份病情证明对外就有证明力。沾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里没有证实公章是假的,那么该病情证明对外证明力是依然存在的。2、被上诉人适用的《员工考勤制度》是2013年7月修订,于2013年8月27日实施。被上诉人用2013年7月修订于2013年8月27日实施的《员工考勤制度》来处理上诉人4月和5月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适用错误的制度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违法。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可以证实上诉人5月和6月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7月份没有发放。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玲玲用沾益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两份病情证明于2013年4月8日、5月7日向被上诉人共请病假36天。经查证,沾益县医院出具了《关于对李玲玲两份病情证明书调查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医院没有给上诉人开具过任何病情证明,上诉人李玲玲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上诉人李玲玲的行为违反了被上诉人的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玲玲认为被上诉人适用修订后的《员工考勤制度》处理上诉人在制度修订前发生的行为是错误的,经本院查证,被上诉人用于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相关制度条款在修订前后没有变更,对于上诉人李玲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用工合同双倍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已经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了核发,对上诉人李玲玲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以上三个月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 丹-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