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艳花,宋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熊艳花,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欣(系原告之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宋立冬,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艳花与被告宋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艳花,被告宋立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艳花诉称,2013年11月25日,在古冶区太阳石小区西北门外,被告宋立冬驾驶其拥有的冀B9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宋立冬违章超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宋立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立冬将原告送到唐山市第三医院医治,原告住院共26天。被告宋立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立冬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352.74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损失10112.74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均表示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0112.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立冬辩称,我是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对原告诉状中所说我对其拒绝赔偿有异议,我不是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宋立冬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双证均在有效的年检期限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对原告其他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待质证时详细说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宋立冬系冀B935**小客车的车主,冀B93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935**小客车行驶证及宋立冬的驾驶证均符合相关年检规定。原、被告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举证: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熊艳花提交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宋立冬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宋立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有异议,事故证明上载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宋立冬对事故证明无异议,认可与熊艳花发生交通事故,对责任比例不发表意见。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经交警部门调查所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具有较强公信力,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熊艳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1.医疗费3352.74元,熊艳花提交了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盖章)1份,用以证明其交通事故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经质证,保险公司及宋立冬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因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熊艳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所出具,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又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熊艳花医疗费的具体支出情况,故本院对熊艳花的医疗费3352.7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熊艳花住院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熊艳花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熊艳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340元,熊艳花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诚信建材钢模板租赁站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熊艳花日工资90元,误工26天,误工费共计234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熊艳花未提供该出证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也不能证实其工资的稳定性。同时该份证明证实熊艳花为日结算,又未注明熊艳花住院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计算产生的误工损失数额。宋立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二被告对熊艳花是否在租赁站工作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熊艳花提交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完整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故熊艳花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及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较为适宜,熊艳花的误工费为1927.85元(27064元÷365天×26天)。4.护理费3500元,熊艳花提交滦县小马庄镇南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熊艳花住院期间由其姐熊艳荣护理,熊艳荣在村建筑队打临时工,每月收入3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赵各庄村委会并不是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其他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一致。宋立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熊艳花“骶四椎体骨折”等人身损害,故其提出的住院期间应给付护理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熊艳花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熊艳花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福利保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39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熊艳花的护理费为2734.84元(38393元÷365天×26天)。5.交通费300元,熊艳花提交交通票据4张,用以证实其住院、出院、解决交通事故及护理人员所发生费用。经质证,保险公司认为熊艳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宋立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项必然要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与相关事项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据熊艳花路途远近、伤情及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6.自行车损失100元,提交自行车修理人员书写的收条1张。经质证,二被告对收条有异议,不认可该项损失。经审查,熊艳花提交收条并非正式票据,又不能证实其自行车实际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熊艳花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宋立冬驾驶冀B935**号小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太阳石小区西门北时与熊艳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熊艳花受伤。熊艳花受伤后入住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1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次事故造成熊艳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27.85元、护理费273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35.43元。另查明,被告宋立冬系冀B935**小客车的车主,冀B935**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935**小客车行驶证及宋立冬的驾驶证均符合相关年检规定。宋立冬为熊艳花垫付了医疗费1052.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有熊艳花、宋立冬在交警部门及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为证,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熊艳花的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宋立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较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地安全注意义务,且宋立冬又未提出证据证实熊艳花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宋立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其所有的冀B935**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艳花医疗费3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27.85元、护理费273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35.43元。二、被告宋立冬对原告熊艳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原告熊艳花垫付了医疗费1052.74元,原告熊艳花退还给被告宋立冬。三、驳回原告熊艳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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