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麟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麟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被告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干部。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麟游支公司)、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成宫镇政府)、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九成宫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的陕C5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旬麟线178公里+650米处超车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我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后转入宝鸡市三陆医院治疗,以“左足开放性外伤、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21257.31元,造成我误工164天,亲属护理误工60天。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需手术费5000元,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045元。事故发生后,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九成宫镇政府,该车在财保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财保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57.31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饮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1045元,施救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求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损失中第一被告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愿赔偿,对其余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诉讼费不愿承担。被告九成宫镇政府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那些;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麟游县医院、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麟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404.30元;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7751.43元;麟游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2351.58元。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拟证实原告出院支出交通费的数额。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补充营养时间为70天。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6、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抚养人为其儿子1人,名叫徐某某,生于2007年11月2日。抚养义务人有2人。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范围和标准。2、机动车损失定损单。拟证实摩托车修理费为1045元,残值为2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财保麟游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九成宫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从麟游县医院转往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支出交通费的数额。2、收条2张,金额22257元。拟证实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数额。3、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1045元。拟证实杨某某垫付修理费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杨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对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麟游县医院、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麟游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客观,真实,合法,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定损单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条、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客观,真实,原告及其余被告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杨某某持证驾驶被告九成宫镇政府所有的陕C5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旬麟线178公里+65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抢救,后转入宝鸡市解放军三医院,以“左足开放性外伤、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8155.73元,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麟游县中医医院行左足第2-3趾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51.58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取出右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建议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时间60天,补充营养时间70天。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该起事故经麟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永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九成宫镇政府为陕C5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3682元。另查,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1人,出生于2007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义务人有2人。3人均系农村户口。据此,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751.43元(三医院)+404.30元(县医院)+2351.58元(县中医医院)=20507.31元。2、误工费:100天X50元=5000元。3、护理费:60天X50元=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7天+6天)X10元=130元。5、交通费:400元(去宝鸡)+300元(回麟游)=700元。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6503元/年X20年X10%=1300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18岁-6岁)X5724元/年X10%/2=3434.40元9、摩托车修理损失:1045元(修理费)-20元(残值)=1025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以上10项共计为54002.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九成宫镇政府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杨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九成宫镇政府承担。被告九成宫镇政府对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九成宫镇政府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辆修理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麟游支公司辩解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不愿赔偿之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因原告的请求范围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依法应由财保麟游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0507.3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40元,摩托车修理损失10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4002.71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368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负担。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袁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