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纪文与关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刘纪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4日,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强,平凉市崆峒区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威,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双利,崆峒区花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的原告刘纪文与被告关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关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3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用甘L-B85**“马自达”轿车抵押。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900.00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以一条金项链质押。2012年7月16日借款20000.00元,借期2个月,每个月利息600.00元,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4日被告又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借款700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30‰,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80000.00元,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利息482903.70元。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借款30000.00元,以一条金项链做质押,2012年7月16日借款20000.00元的事都属实。2012年9月4日的这10000.00元不是借款,当时原告给我卖了一辆“自由舰”轿车,我欠原告车款10000.00元,我给原告写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后来这10000.00元我给原告还了,但是我没有抽走借条。2012年12月9日借款700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我确实要向原告借70000.00元,原告也同意向我借款,他让我先给他打了一张70000.00元的借据,我便把70000.00元的借据写好后交给了原告,约定随后和原告一起去信用社取这70000.00元,但我们去信用社取款时,原告说因为我没有还清以前的借款,他现在不给我这70000.00无的借款,让我把以前的借款还清后在给我借款,因我也没有钱还,我就让原告把借据退还给我,但是原告不给我归还借条,为此我向西大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后因被告不去派出所,案子就没有处理,但派出所留有记录。2012年9月左右,我在原告工作单位给原告还了50000.00元欠款的本金25000.00元,这笔款的利息我付至2013年10月,具体是归还25000.00元之前每月清利息1500元,归还25000.00元本金后每月清息750.00元。关于30000.00元的借款,我当时借款的时候给原告质押了一条108.9克的黄金项链,因为我没有按时还款,当时和原告口头约定用这条金项链抵顶30000.00元的债务,这笔款利息在借款时扣了两个月利息1800.00元,实际借款28200.00元。20000.00元的债务我没有还,利息一直清到2013年10月,每月600.00元。10000.00元的车款我在一个月之后就给原告还了,但是没有抽回借据。70000.00元借款是被告写的,但没有借款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5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80000.00元的事实。3、行驶证复印件2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借条都是原告写好后,让被告签名按印。其中50000.00元欠款已归还本金25000.00元,关于30000.00元的借款,已用质押了一条108.9克的黄金项链抵顶债务,20000.00元的债务没有还,利息一直清到2013年10月。10000.00元的车款已给原告归还,但是没有抽回借据。70000.00元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没有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西大街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70000.00元没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2、证人曹旭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被告向证人借25000.00元,并和被告一起给原告偿还25000.00元的事实。3、证人王晓怀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交给原告70000.00元借条后,原告不给被告支付借款,也不交回借条,原告因此报警。当时原被告乘座证人的车去崆峒区车站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在派出所门口两个在车上对账时,证人听到两人说:被告借了原告110000.00元,另外打了70000.00元借条钱没有给,这110000.00元还了35000.00元,用一条金链子顶了30000.00元,还有45000.00元没有还,他们两个协商被告每月给原告还50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卡号发给了被告等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光盘,他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录的音,录音的时候原告也不知道,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报警记录人名不是原告本人,公司名字也不合适。对证人曹旭英证言无异议,但这25000.00元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条上涉及的借款。证人王晓怀证言不属实,当时我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才报的案,我和证人发生过矛盾,由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与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该记录中记载,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借70000.00元,被告在要求原告返还70000.00元借据时,原告称“我就坑你着呢”,“那你把钱(以前的借款)还了,条子(70000.00元的借条)我给你,我跟你不多要这些,也不可能和你要那70000.00元,条了给不了”等等,结合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报案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虽在原告书写的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但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借700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为无效证据。被告的证人王晓怀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上冲突,比较证据的证明效力,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的证言,故该证人的证言中与被告书证相冲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个月,并且约定借款利息按3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用甘L-B85**马自达轿车抵押;该借款原告出借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借款47000.00元。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5000.00元。尚你本金220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900.00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以一条金项链质押;该借款原告出借时扣掉2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28200元。2012年7月16日借款20000.00元,借期2个月,每个月利息600.00元,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原告出借时扣了2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188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又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以上借款790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另查明:1、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7000.00元,按甘肃银行短期贷款利率7.8‰计算,至原告2012年9月(按9月1日计),利息为1735.24元(47000.00元×7.8‰×142天÷30天);2012年9月1日起诉时之日2014年1月3日,本金为22000.00元,利息为2785.64元(22000.00元×7.8‰×487天÷30天),共计利息4520.88元。2、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8200.00元,按甘肃银行短期贷款利率7.8‰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之日2014年1月3日,利息为4032.60元(28200元×7.8‰×550天÷30天)。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8800.00元,按甘肃银行短期贷款利率7.8‰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之日2014年1月3日,利息为2600.42元(18800.00元×7.8‰×532天÷30天)。以上借款按甘肃银行(商业银行)的利率7.8‰计算,利息共计1115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79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到期债务,被告有义务清偿。故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远高于上述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4615.60元(11153.90元×4)。2012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无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这笔借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本院查证,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书写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签字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70000.00元现金和义务,不存在向被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所借的47000.00元,已归还本金25000.00元有证人曹旭英的证言佐证,且原告并没有否认其2012年9月收到原告250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提出这25000.00元是归还以前欠款的理由,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归还本金25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其抗辩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纪文偿还借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44615.60元,共计123615.60元。二、驳回原告刘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原告承担4242元,被告承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马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