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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麻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12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麻某、彭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货车在三门县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麻某、彭某来到珠岙小学附近稻田,窃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饲养在该处的成年比特犬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杜高幼犬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6个月左右的德国牧羊犬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窃的3只狗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11月底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麻某、彭某来到珠岙卫生院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丙饲养的狼狗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麻某、彭某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3、2013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麻某、彭某来到珠岙镇严家岙村,窃得被害人叶某饲养的成年德国牧羊犬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来到珠岙镇坎头村附近,窃得被害人林某饲养的中华田园犬1只(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现被窃的2只狗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彭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所窃赃物部分已追回且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相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