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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一个脾气暴躁、任性和顽固之人,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由于婚后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生育有子女。特别是在2011年正月初二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场激烈的争吵之后,被告一怒之下便离家出去至今,在这三年多的期间,被告音讯全无,双方之间从此再无有任何往来。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份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第一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现再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先后二次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诉讼行为及双方持续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这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否则势必增加原告的诉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时间,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丝毫的好转,双方依然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疲累。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体谅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巨大伤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是好的。原告的起诉状所讲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告讲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不属实。在2011年底至2012年双方在一起居住,我与原告还去香港旅游,我们只是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才不在一起居住。我与原告没有生育子女,但只是原告身体有问题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我与原告夫妻之间创造到的共同财产就是原告存有十几万元工程款未收,但没有依据。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1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累我十几年。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所提供证据1、2、3的证明力。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于2000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感情出现不和。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曾回娘家居住。此后,原、被告之间很少在一起生活,2012年下半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并没有好转。2013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及产生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结合的,但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发生摩擦也不相互包容,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逐渐致双方矛盾激化。再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好转。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难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15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