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玲娣与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娣,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陈玲娣,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召会,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白坊村东。法定代表人宋兰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玲娣与被告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白坊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会、被告白坊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娣诉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北京白坊祥和农贸市场买菜因地面湿滑摔倒无法站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刘警官)出警后拨打999,并由999送至999清河救护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被告经营的北京白坊祥和农贸市场卖菜大厅内部人行通道采用光滑的瓷砖铺设,混合着泥水更加湿滑,并未及时采取防滑措施,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当未尽其职责。原告摔伤后,被告没有探望慰问和主动进行赔偿,没有尽到人道主义的责任。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53.63元、误工费1613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83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79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134111.6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白坊市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受伤时自己走路不小心造成的,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大部分是社保报销的范围,还没有发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费之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陈玲娣在被告白坊市场内某卖葱摊位前摔倒。原告陈玲娣自称是因为当时市场地面湿滑而摔倒,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玲娣向法院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录像等证据。在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录像视频中显示,原告陈玲娣坐在白坊市场内某卖葱摊位前的地面上,称自己因地面很滑摔倒,后卖葱摊位内人员亦称地面太滑,原告摔倒,在录像视频中,亦显示该摊位前地面上有较多杂物。庭审中,被告白坊市场称白坊市场负责整个市场的管理,市场保洁员在工作时间内负责巡逻打扫卫生。原告陈玲娣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骨折;2、左髌韧带断裂;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2级;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8、高脂血症;患者于2013年3月22日行左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医院建议:1、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周一);3、不适随诊;4、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五千元。原告陈玲娣为此花费医疗费共5672.15元。原告陈玲娣购买轮椅以及一副双拐共花费798元。原告陈玲娣称其配偶和女婿在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陪护,产生了误工费,但其配偶和女婿均未能提交纳税证明。现原告陈玲娣并未进行二次取内固定治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录像视频、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玲娣在市场内摔伤,根据录像视频中当时的地面情况以及摊位内人员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其是因地面很滑而摔倒这一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白坊市场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保障市场内的购物环境,现被告白坊市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玲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注意地面情况,小心行走,原告陈玲娣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本院认定为5672.15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陈玲娣主张误工费是其配偶和女婿因照顾她,其配偶和女婿产生的误工费,而并不是原告陈玲娣本人的误工费,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玲娣主张是其配偶或者女婿进行陪护,因医院遗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定陪护时间为22天,陪护人员1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因陪护人员未能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护理费为2567元。关于营养费,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为22×50=1100元。关于康复辅助器具费,本院认定为79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玲娣虽身体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玲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因该笔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原告陈玲娣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玲娣医疗费三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二角、营养费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康复辅助器具费四百七十八元八角,以上共计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二角九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陈玲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陈玲娣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白坊祥和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春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