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霍甜甜,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冯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甜甜,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李建泉,该公司安全科长。原审被告冯国强,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被上诉人霍甜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原审被告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甜甜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1.4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审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霍甜甜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山立交一层花园路出口处,与李红宾驾驶的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豫A981**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冯国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租赁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11年3月9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同年7月12日,本院做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77.86元。后原告经多次诊疗及二次住院,因此发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冯国强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公共汽车租赁合同,由冯国强租赁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A981**号车辆使用,期限为2008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冯国强雇佣的司机李红宾在驾驶豫A981**号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国强应当举证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其司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冯国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故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国强承担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6405.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0天为600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20天为300元。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扶拐半年后复查,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限200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误工费为11201.44元(20442.62元÷365天×200天)。五、护理费原告要求1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9882.93元。由于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82.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1.49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冯国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甜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82.93元。二、驳回原告霍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霍甜甜负担50元,被告冯国强负担500元。一审宣判后,中联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霍甜甜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霍甜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均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认定冯国强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霍甜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霍甜甜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上诉人霍甜甜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崔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