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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储来春诉被告张忠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来春,张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原 告 储 来 春 诉 被 告 张 忠 春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储来春。委托代理人:江浩。被告:张忠春。原告储来春诉被告张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来春代理人江浩、被告张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来春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忠春从其处借款150000元,并有借据印证。2012年10月16日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但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忠春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客观真实,但本案中案外第三人周建军也在借据上签过字,周建军应系共同借款人。原告直接通过网银将142500元(扣除借款当月利息7500元)划拨到周建军账户中,被告只认可75000元,目前已经清偿原告50000元,下剩欠款25000元愿意分期清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2日被告张忠春从原告储来春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据载明证实。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春与原告储来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应按约履行,借款逾期后被告拖延拒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储来春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