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与吉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吉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物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添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嘉文,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雅,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苏省扬州市,个体,住锡市。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需要查明清障车存在哪些故障以及被上诉人吉雅申请对清障车进行质量鉴定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锡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嘉文,被上诉人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告吉雅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原告购买被告供方粤海清障车一台,型号规格为:YH5316TQZ09DZ,单价为670000.00元。2009年5月28日双方交接。以后,因该车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月原告吉雅以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清障车绞盘及维修(存在的故障)或由原告自行更换及维修(存在的故障)被告承担更换及维修配件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318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差旅费3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7月1日以(2011)锡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10日内为原告更换清障车绞盘及维修清障车故障,或由原告自行更换及维修,由被告承担费用;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不服,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在未查清本案涉及的清障车存在哪些故障的情况下,便判决承担责任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鉴于本案原告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其购买的清障车进行质量鉴定,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等,以(2011)锡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书”,申请“要求对我购买被告的清障车(商标:粤海、规格型号:YH5316TQZ09DZ)进行全车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涉案车辆架号为LZZ5BXSF99N301549,型号为YH531GT0Z09DZ的清障车,确系存在以下物证特征:1、起重困难,低于额定吊举能力;2、卷扬机打滑;3、旋转总驱动器的限位器存在更换的痕迹;4、取力器存在断裂并被重新焊接的痕迹;5、三节吊臂存在明显弯曲;6、发动机已被改造,且未见铭牌、未见编码刻印,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此物证特征与真品欧三发动机不具有同一性。为此,原告又提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及购车费鉴定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驳回原告诉求,同时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一事不再理”的辩称,该院调取了(2009)锡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卷宗及(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吉雅曾于2009年7月以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其粤海牌清障车规格型号YH53167QZ090Z一辆,及另一台粤海牌清障车规格型号YH5083TQZ12P一辆的买卖合同,原告首先接到规格型号为YH5083TQZ12P清障车,验收时,就发现很多问题,经双方协商第二天就拉走为原告更换,但时隔一个月才给送到货,造成原告晚使用一个月的经济损失。后来规格型号为YH53167QZ090Z到货,货到第三天,发现半轴断了,以后又多处发现众多毛病,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我更换车辆,并承担我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锡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70000.00元,同时原告吉雅将粤海牌型号为YH53167QZ090Z的清障车返还给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主持调解,2010年5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吉雅更换斯太尔后桥及传动总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0日内更换完毕并正常使用,更换后桥之后的风险由被上诉人吉雅承担;二、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如不能在70天内更换完毕,则由被上诉人吉雅自行更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吉雅人民币35000.00元,从保全货款120000.00元中扣除,余额85000.00元归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四、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履行完更换义务7天内,被上诉人吉雅办理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手续;五、清障车上装部分的保修期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吉雅延长9个月;六、双方已交纳的诉讼费用均各自负担;七、就本案双方再无争议;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现所诉系重复诉讼。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吉雅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作为需方购买了被告作为供方所提供的广东粤海、型号为YH53167QZ090Z的清障车一辆,以后,因该车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并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双方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履行(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所购买的该清障车再次出现新的故障,现经鉴定证实所存在的故障超出原来原、被告调解的范围,而且,原告所购买的该欧三清障车“此物特征与真品欧三发动机不具有同一性”,为此,原告所诉,虽与该院原审案件为同一买卖合同,但并不为同一事实,因此,被告“一事不再理”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书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而该院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人员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对鉴定不服,却没有证据,亦未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该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被告清障车质量严重不符,有本院、中院判决书、调解书及鉴定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以所购买的清障车不能实现其购买目的,要求被告退车、退款、支付购车所产生的3200.00元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车款利息,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吉雅退回所购买的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型号为YH53167QZ090Z的清障车一辆(以鉴定书为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7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购车费用3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3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双方于2010年在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被上诉人吉雅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且鉴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的车辆状况,被上诉人吉雅应当承担证明车辆在交付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4、被上诉人吉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将粤海牌YH5316TQZO9DZ清障车以67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吉雅,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订金到账后三十天内交货、供方按企业出厂标准和企业质量三包办法(底盘按底盘厂家的保修规定执行,上装部分按粤海公司服务标准执行)对质量进行保证,按企业产品出厂标准交付时验收,首付订金250000.00元,车到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2009年5月28日双方交接。之后,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吉雅曾以传动轴的螺丝松动、后桥路况稍差就无法使用、喷油现象等诸多毛病为由,于2009年7月诉至锡林浩特市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返还670000.00元购车款。锡林浩特市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吉雅多次询问上诉人销售车辆应适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路况,并将所购买清障车的照片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吉雅的真实意思是购买适应其所在地路况的车辆,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性质产生重大误解,故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据此作出(2009)锡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雅670000.00元货款,同时原告吉雅将粤海牌型号为YH5316TQZO9DZ的清障车返还给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宣判后,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一、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吉雅更换斯太尔后桥及传动总成,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0日内更换完毕并正常使用,更换后桥之后的风险由被上诉人吉雅承担;二、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如不能在70天内更换完毕,则由被上诉人吉雅自行更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吉雅人民币35000.00元,从保全货款120000.00元中扣除,余额85000.00元归上诉人;四、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履行完更换义务7天内,被上诉人吉雅办理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手续;五、清障车上装部分的保修期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吉雅延长9个月;六、双方已交纳的诉讼费用均各自负担;七、就本案双方再无争议;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即生效。后被上诉人吉雅以上诉人不信守调解协议的内容,清障车上装部分的绞盘出现质量问题为由,于2011年1月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更换清障车绞盘及维修存在的故障或由被上诉人吉雅自行更换及维修存在的故障,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更换及维修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31800.00元及差旅费用3200.00元。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吉雅在继续使用清障车时,上装部分的绞盘出现了故障,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清障车上装部分的绞盘及时进行保修,而调解书的内容未约定对清障车上装部分的绞盘进行更换,只对保修期延长9个月,被上诉人吉雅在保修期内使用过程中,绞盘出现了故障,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理应履行保修义务,据此判决:一、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吉雅更换清障车绞盘及维修清障车故障,或由原告吉雅自行更换绞盘及维修被告承担更换及维修配件费用。宣判后,原审被告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在未查清本案涉及的清障车存在哪些故障的情况下,便判决承担责任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鉴于本案被上诉人吉雅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对其购买的清障车进行质量鉴定,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以(2011)锡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锡林浩特市法院重审。锡林浩特市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吉雅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清障车(商标:粤海、规格型号:YH5316TQZ09DZ)进行全车质量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架号为LZZ5BXSF99N301549,型号为YH531GT0Z09DZ的清障车,确系存在以下物证特征:1、起重困难,低于额定吊举能力;2、卷扬机打滑;3、旋转总驱动器的限位器存在更换的痕迹;4、取力器存在断裂并被重新焊接的痕迹;5、三节吊臂存在明显弯曲;6、发动机已被改造,且未见铭牌、未见编码刻印,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要求,此物证特征与真品欧三发动机不具有同一性。据此,被上诉人吉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及购车费鉴定费并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同时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另查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经鉴定证实,被上诉人吉雅购买的清障车再次出现新的故障已超出民事调解书的调解范围。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信函、(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2009年4月21日,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雅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对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双方于2010年在法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吉雅购买的清障车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存在起重困难,低于额定吊举能力、发动机已被改造,且未见铭牌、未见编码刻印,与真品欧三发动机不具有同一性等原因,故作为销售者的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吉雅承担退货的义务。而(2010)锡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该清障车再次出现新的故障已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被上诉人吉雅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该涉案车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鉴定部门依法作出,故被上诉人吉雅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退货的义务,而原审法院在将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且鉴定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交付时的车辆状况,被上诉人吉雅应当承担证明车辆在交付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该份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无违法之处,且涉案车辆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吉雅的购买目的,故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吉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吉雅已补缴诉讼费,故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元,由上诉人广东粤海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福荣审 判 员 景 超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图 娅 来源:百度搜索“”